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诚,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宗建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数能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科技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协议形式、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2.南京科技园公司承包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茵梦湖乐园项目),因发包人资金问题已停工数年,南京科技园公司也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南京数能信息公司有权与南京科技园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合同是错误的。3.南京科技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南京数能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影响双方已达成解除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南京科技园公司因项目前期支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向发包人追偿,因为是发包人的资金问题导致茵梦湖乐园项目无法继续建设,而不应该以南京数能信息公司承担项目经济损失为前提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南京科技园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解除协议》双方未进行过协商,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只有公司盖章,没有代表人签字,合同并未生效。南京数能信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南京数能信息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二审诉求与一审不一致,一审诉求依据的是合意解除权的行使,而二审诉求依据的是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法院不需要对法定解除权相关事项进行审理。三、茵梦湖乐园项目的支出费用826206.8元根据三方《会议纪要》可知由蒋志诚和张生福双方协商承担,南京科技园公司仅负责提供相关收支凭证,因此该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京数能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京数能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2.判令南京科技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南京科技园公司签订《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上载明:项目名称,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6月1日,各单位的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开工纪要为准。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南京数能信息公司诉称,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原定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由于甲方特殊原因,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该协议同时载明:一、由于乙方没有去现场施工,因而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乙方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费用要求;二、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南京科技园公司单位公章,无代表人签名。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南京数能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诚、南京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建锋与张生福等人召开对账会议,并形成纪要。该对账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南昌茵梦湖项目,于5月21日启动对账工作,3天内完成对账工作。由张生福等人列出项目成本费用明细,审核无误后由南京科技园公司、蒋志诚、张生福三方签字确认。2018年7月20日形成的对账会议纪要中载明:南昌项目在科技园公司账面列支826206.8元,蒋志诚、张生福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南京数能信息公司、南京科技园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否解除,关键审查双方2015年9月2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该协议未得到双方合意。首先,该《合同解除协议》加盖的印章,虽然南京科技园公司未有充分证据否认真实性,但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确认双方合意的行为,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时,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还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南京科技园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项目费用,与《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内容“没有产生任何费用”相矛盾。且南京科技园公司一直否认双方解除了合同。其次,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语,表示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选择性条件,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协议方可生效。据此,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依据该仅加盖印章的协议主张双方合同解除,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2855元,由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现南京数能信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该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南京数能信息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与南京科技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数能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5元,由上诉人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周中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情
书 记 员 应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