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274号
原告: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568558W。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29—**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31—**。
法定代表人:蒋志诚。
委托代理人:辛超、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504573和13201201510125328。
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605313XY。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29—**div>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979L。
法定代表人:宗建峰。
委托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1288332。
原告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数能信息公司)诉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数能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超和邱维雨、被告南京科技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数能信息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上载明:项目名称,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6月1日,各单位的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开工纪要为准。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合同上载明:甲方与乙方原定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由于甲方特殊原因,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被告对合同解除存有争议。
合同生效后,因被告特殊原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为持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关系。2、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双方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由于乙方(即原告)没有去现场施工,不产生任何费用和违约补偿费用。
被告南京科技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从未就《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和从未签署过解除协议,该《合同书》仍在履行中,该项目的结算尚未终结。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及的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答辩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1、答辩人在公司公章申办流程中没有查找到该解除协议的审批记录和合同留底,不存在公司盖章的事实;2、该解除协议中显示的章均是公章,而答辩人合同类的章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且在2015年9月22日前,答辩人的公章因使用频繁已经损坏,每次用章时均留下周边一圈盖章痕迹。而该解除协议所显示的公章均是完整无损的公章,故可判断该协议中的章并非被答辩人合法持有的公章;3、该解除协议中明确解除的合同为:双方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无论从合同签订时间、名称等均可以看出,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确认解除的合同并非一份合同。被答辩人也无理由依据该解除协议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5月28日签署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4、该解除协议中阐明“乙方没有去现场施工,因而没有产生任何费用”,此和事实明显不符。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蒋志诚签字确认的2018年5月16日和7月20日的两份会议纪要及对账明细表、被答辩人股东张生福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茵梦湖项目产生了826206.8元的费用支出,其中就包含了被答辩人公司员工在此期间的薪酬、蒋志诚的差旅费、预提费用等。且三方协议明确:茵梦湖项目支出的费用应由蒋志诚和张福生协商各自承担的比例,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仅有的义务就是如实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证明事实。5、该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中双方仅有盖章无代表人签字,故依该份解除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也未生效。
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股东为蒋志诚、张生福,法定代表人为蒋志诚。2、对账会议纪要,证明三方约定2018年5月21日启动南昌项目对账。3、会议纪要及对账明细,证明2018年7月20日蒋志诚、张生福签字确认南昌项目费用列支826206.8元,双方协商成本如何承担。4、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8年9月4日,原告第一次提出解除协议,对此被告经过核实发函给原告。5、关于南昌茵梦湖项目的说明,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兼副总张生福出具说明,从未听说此解除协议。6、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及被告合同类用印。7、2015年左右期间劳动合同用章使用情况及公章销毁记录,证明2015年9月前后被告公章因使用频繁而损坏。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此份协议,协议中的公章完整无损,与被告公章有差异,查找公司用章记录,未发现有此份解除协议的审批记录和合同留底。协议中阐明“乙方没有去施工现场,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协议无代表人签字,故此解除协议无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写清楚支出的费用由谁负担。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函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且不能证实向原告邮寄了该份函。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公章销毁时间与解除协议时间相差一年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所加盖印章真实性,对该解除协议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协议内容是否系双方合意形成行为则根据其他证据待后综合评判。被告证据1、6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有三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5,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解除协议本身不知情或对协议内容未达成合意。被告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南京数能信息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技园公司签订《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上载明:项目名称,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6月1日,各单位的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开工纪要为准。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原定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由于甲方特殊原因,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予以解除。
该协议同时载明:一、由于乙方没有去现场施工,因而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乙方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费用要求;二、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无代表人签名。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志诚、被告法定代表人宗建锋与张生福等人召开对账会议,并形成纪要。该对账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南昌茵梦湖项目,于5月21日启动对账工作,3天内完成对账工作。由张生福等人列出项目成本费用明细,审核无误后由科技园、蒋志诚、张生福三方签字确认。2018年7月20日形成的对账会议纪要中载明:南昌项目在科技园公司账面列支826206.8元,蒋志诚、张生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南昌茵梦湖旅游度假区乐园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否解除,关键审查双方2015年9月2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该协议未得到双方合意。首先,该《合同解除协议》加盖的印章,虽然被告未有充分证据否认真实性,但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确认双方合意的行为,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时,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还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认定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项目费用,与《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内容“没有产生任何费用”相矛盾。且被告一直否认双方解除了合同。其次,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语,表示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选择性条件,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协议方可生效。据此,原告依据该仅加盖印章的协议主张双方合同解除,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5元,由原告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曾锦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