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宗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建国。
原审第三人顾金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建国、顾金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2003年9月15日,科技园公司、上海南理工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技园公司)与郭建国、顾金良签订了《团体用户水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入资金和专利技术就”团体用户水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以下简称”大水气终端”)进行研发并进行推广,两公司负责投入资金、项目研发与推广,郭建国、顾金良负责投入专利技术,各方共同享有项目所有权并按比例分享项目收益,合作期限为十年。2003年12月28日,前述三方及**、***四方又签订《团体用户水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出资40万元,并享有该项目28%的所有权及收益权,其他按原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科技园公司及其他相关方也进行了一定的项目研发工作。2008年5月,科技园公司单位领导成员及经营方向调整,停止了项目的技术研发及推广工作,相关的研发人员也全部解散。同时,科技园公司决定将上海科技园公司终止并办理了注销手续。科技园公司单方停止了协议的实施及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与科技园公司等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科技园公司赔偿**、***损失92.8万元;2、科技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合同期限届满**、***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赔偿损失。
科技园公司一审辩称,《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十年,至诉讼日已自然到期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协议。科技园公司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单方终止协议实施和履行的情形。相反,在资金远远超过初始投入后,其仍然独立投入巨大资金进行研发而无果,不得已才暂停研发。**、***经常向项目部进行询问,对研发情况是知晓的。科技园公司不存在隐瞒和拒绝告知的情形。**、***作为合作开发的资金投入方,不愿承担开发风险,要求科技园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建国、顾金良共同陈述,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前期准备了一些样品,但没有最终产品,因研发规模比较大,研发周期比较长,又因被告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研发人员有的离职等,因此项目研发工作没有继续下去。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9月15日,科技园公司(甲方)、上海科技园公司(乙方)与郭建国(丙方)、顾金良(丙方)就共同合作研发”大水气终端”订立《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叁方紧密合作,投入资金和专利技术,共同研发”大水气终端”。2、叁方联合推广研发成果,由甲、乙双方统一协调和管理市场经营,丙方为技术支持及顾问。二、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的投资预算和研发工作进度,按研发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终端产品的设计和制造。2、丙方将自有的专利技术投入应用于”大水气终端”产品的设计和产品研发之中。3、甲、乙、丙叁方各自发挥自身的优势,共同努力推广大水气终端产品。4、由甲、乙双方统一协调和管理市场,丙方负责与技术有关的支持。三、叁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各自拥有该研发成果按协议收益比例部分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2)甲、乙双方可视同一方,拥有独家经营研发本项目和推广本成果的权利。(3)甲、乙双方在研发成果的市场推广与合作的过程中,需统一意见,任何一方在经营决策时,必须征求对方意见,双方达成共识后,方能执行决策意见。(4)随着研发工作的进程,甲、乙双方在投资过程中,须尊重丙方的意见,经叁方协调意见后,应及时投资满足研发工作的需要。甲、乙双方在投资保证方面,不得影响研发工作的正常进行。采用项目组负责制进行开发工作,投入资金进行独立核算。(5)甲、乙双方有责任承担对丙方未公开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相关技术的保密义务,并同时对公司经营该项目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6)甲、乙双方有责任和义务了解研发工作的进展。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双方应积极主动的调整研发工作计划,全力支持与服务于丙方,争取提前完成研发任务。(7)在”数字技术研发与推广中心”,甲、乙双方有责任免费提供优良的研发工作环境和市场推广环境,避免开发成本增高。主动协助科研人员工作,进一步稳定产品研发队伍。(8)甲、乙双方保证项目组开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招聘的人员并按国家就业人员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丙方参与招聘的人员的选择。2、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具体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并将自有系列专有技术投入到”大水气终端”项目产品的开发中,全力以赴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新产品开发任务。(2)丙方承诺保证,本协议生效并第一笔项目研发资金(专款专用)到位时争取12个月内完成产品开发任务,并开发出质量合格、符合国家产业标准的产品样品(产品质量指标见附件,并经甲、乙、丙叁方事先认可)。甲、乙双方负责研发产品的计量、鉴定工作与费用。(3)丙方承诺在叁方协议合作期间,不与其它单位、个人就相同或类似的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发工作发生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4)丙方有责任对甲、乙投资双方负责,并定期与甲、乙双方保持沟通,让甲、乙双方了解研发工作的进程,以便于市场推广工作的开展。(5)丙方保证主动积极的配合甲、乙双方的市场推广工作,作好必要的讲解、演示、展示等技术服务。(6)若在甲、乙双方对完成开发的产品成果,在三年内没有进行产业化或成果转让,丙方的知识产权可以转让或保留与第三方合作的权利。(7)根据工作的开展情况,在计划开支范围内,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费的使用,可以有部分的活动费用。(8)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及态度,丙方可以提出相关的建议,在总体数目不变的情况下,对项目组开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适时调整。四、项目投资预算与收益分配:1、投资预算:第一代产品计划研发投资100万元。其中,第一代团体用户水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产品研发投资50万元,第一代团体用户气资源输配信息化网络管理终端产品研发投资50万元。2、叁方投入:甲、乙双方分别投入50万元,丙方投入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用于大水气终端的研发与孵化。若出现投资不足的情况,则不足部分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摊。3、投资内容:略。4、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各为35%,丙方为30%。五、其他约定:本协议产品后续的系列开发投资,原则上仍由甲、乙两方承担。若各方的投资比例和收益分配比例需要调整,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协议。在投资产品系列化开发的过程中,若出现新的愿意投资的合作伙伴,甲、乙、丙叁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六、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造成了对正常研发工作的影响,视情节和结果,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全部经济损失。2、由于丙方的原因未能按协议兑现自己的承诺,造成了对研发工作的严重影响,使研发工作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则丙方应承担因此而给甲、乙双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3年12月28日,科技园公司(甲方)、上海科技园公司(甲方)、郭建国(丙方)、顾金良(丙方)与**(丁方)、***(丁方)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按照原《协议书》的原则与约定,经甲、乙、丙叁方充分的商议,同意丁方加入到”大水气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的组织中来,同意丁方出资40万元认购该合作项目成果28%的产权,具体事宜如下:1、甲、乙、丙叁方经过充分的协商,同意甲、乙双方转化出让”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成果的部分所有权。2、丁方同意出资40万元认购”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成果的部分所有权。3、调整投资方案后的”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成果的所有权结构如下:甲方为20万元,占比14%;乙方为40万元,占比为28%;丙方为专利、专有技术,占比为30%;丁方为40万元,占比为28%。4、丁方承诺保证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40万元汇入到乙方账户。5、将原《协议书》原样复印贰份,各方签字、盖章后,提供给丁方。增加签字、盖章后的两份原《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丁方在2003年内出资40万元到乙方账户后,本补充协议书生效。7、本《补充协议书》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8日,上海科技园公司收到**、***投入的40万元资金。
**、***、科技园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合同订立后,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与第三人成立了项目组进行”大水气终端”项目研发,但截至2008年底,研发活动停止,”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并未形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研发项目形成了相关成果。关于研发停止的原因,科技园公司陈述因研发资金已远远超出原定的100万元,达到400多万元后,尚没有任何回报,在没有后续资金的情况下暂停了项目研发。第三人陈述,因研发周期比较长,方案设计完成后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加上公司人员调整,领导班子比较乱,研发队伍解散。**、***陈述,其并未参与项目研发过程,在合同到期后,才发现项目停止。
上海科技园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于2009年8月28日被吊销。2012年6月8日,由公司股东淄博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进行了清算,目前该公司已被注销,科技园公司是其股东之一。
科技园公司提供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间银行日记账本及相关凭据。其记载,至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涉案项目研发资金投入达到分别达到650444元、1933243元、3020848元、3405451元、3842299元、4048948.7元。**、***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与第三人郭建国、顾金良的《协议书》以及**、***与前述三方的《补充协议书》均系为”大水气终端”项目合作研发与推广而订立,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涉案两合同在订立时”大水气终端”项目处在初始研发阶段,没有成熟的产品、工艺等技术方案,其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协议书》还就”大水气终端”产品及成果的市场推广进行了约定,故”大水气终端”项目的投资、研发、推广、收益分配都是合同履行关键及必要步骤,《补充协议书》延续了这一约定。
**、***与科技园公司对前者的合同地位存在分歧。在资金投入及收益约定条款变更之外,《补充协议书》对《协议书》原来约定的其他条款未作调整,**、***认为,合同约定”大水气终端”项目的研发、推广等其他义务均应由科技园公司与上海科技园公司全部履行,否则便属违约;其自身只是购买研发成功的产品成果。科技园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合同对**、***除投资、收益分配以外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但从合同内容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理解,**、***应当享有与科技园公司同等的合同地位。理由如下:第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投资产品系列化开发的过程中,若出现新的愿意投资的合作伙伴,甲、乙、丙叁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的加入,符合甲、乙、丙三方接纳新投资者的意愿。第二,《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叁方充分的商议,同意丁方加入到”大水气终端”合作研发与推广的组织中来”,而该组织即是甲、乙、丙、丁合作而成,可见四方都是投资方,此符合**、***的意愿,也符合合同其他方的意愿。第三,《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对”大水气终端”投资、研发、推广、收益分配等研发推广清晰的合作模式,收益分配系合作的最终目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改变该合作模式,不过是调整了投资成员。第四,《补充协议书》明确改变了原《协议书》中甲、乙方的投资比例,科技园公司的投入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20万元,上海科技园公司的投入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变更为40万元,两者的减少部分由**、***替代投入,初始投入资金没有增加,且收益比例也对应调整。可以明确看出,原《协议书》的资金投入方由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两方变更为三方。科技园公司”出资40万元认购该合作项目成果28%的产权”,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出资后获得项目成果产权相应比例并无性质上的不同,均是基于前期投资而对研发成果转化后预期收益的分配。第五,科技园公司加入合同时,尚没有形成”大水气终端”项目第一代样品也没有产生相应的成果,有待于各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其收益分配的预期才可能实现。故**、***并不是单纯的现实成果的购买方。
合同法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调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认为科技园公司的违约行为体现在:至少在2008年5月以后完全没有履行”大水气终端”的研发与推广、转让义务;在此以前,科技园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如何具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科技园公司作为上海科技园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决定将上海科技园公司注销;科技园公司在合同期限未满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技术开发均具有许多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收益与风险进行理性、谨慎的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的同时也承担开发失败的风险。研发工作的成功与否,取决于研发资金投入、研发方案成熟度、研发人员管理、开发风险的控制与规避等多方面因素,故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促成研发工作顺利进行。**、***同为合作开发合同中的资金投入方,与科技园公司享有同等的合同地位,应与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共同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相互协调配合。即使合同对**、***参与合同的分工等约定不明确,亦应当经过协商约定等使其明确或者及时共同关注研发进程,与科技园公司等协调配合解决研发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如研发资金调配和使用、研发成本控制、研发进程把握、研发人员管理、研发具体工作的协调配合等等。在”大水气终端”产品开发过程中,**、***未参与具体研发,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及时完成产品开发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表明,科技园公司主持相关研发工作持续到了2008年仍未完成产品研发。在此期间,就研发工作的具体情况,如研发进度、资金使用,以及具体履行合同,停止履行合同等问题,**、***本应密切关注,与各方共同及时采取措施以期合同顺利履行,但**、***却声称对此一概不知,更谈不上其与科技园公司和其他合同方进行必要的交流、协商、配合,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积极解决。此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异议的情形下,本案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责任应当由**、***、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共同承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完全归于科技园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科技园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因股东会决议被注销,并非科技园公司所能单独控制,亦不能归于科技园公司违反合同的事由。
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没有对涉案项目研发停止、失败的后续处理、阶段性成果的分配、风险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提起相关诉讼解决。
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080元由**、***共同负担。
**、***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其与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相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协议书约定科技园公司与上海科技园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出资、对研发过程进行组织、管理、对项目进行推广、分享项目所有权等方面。2、补充协议书中除明确**、***出资40万元的义务外,并未约定其还要承担项目研发管理、项目推广等义务,其合同权利就是分享项目28%的所有权与收益权。涉案合同是非典型技术开发合同,具有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双重属性,**、***与科技园公司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区别。
一审判决将科技园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视为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科技园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项目已经失败。一审判决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明确认定的情况下,而将项目的最终研发失败或推广不成功简单归咎于项目风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限出资40万元用于研发,没有对项目研发进行组织、管理、推广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其合同权利则是分享该项目28%的所有权及收益权。2、2008年5月前,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根据被上诉人介绍,项目研发、推广进展顺利,已经申请新的专利,并在积极进行技术转让,与加拿大投资方的投资协议已经签定,其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大水气终端”项目,外商的前期投资400万元已经到位,等待投资方的后续投资到位。3、2008年5月后,被上诉人领导层调整后,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了解项目情况,但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已经单方决定停止项目的研发与推广,更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项目已经失败。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对研发项目进展的关注义务。
四、科技园公司在2008年5月单方停止项目的研发、推广工作等行为构成违约。1、被上诉人2008年5月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调整后,决定停止所有项目的”孵化”包括本项目的研发与推广,并将研发人员解散,包括本案的第三人郭建国、顾金良两位老师也离开了被上诉人的所有研发项目,被上诉人组织机构调整是被上诉人单方停止项目研发、推广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项目研发、推广目标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2、被上诉人关于”资金远远超过初始投入”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日记账,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银行日记账归集的费用项目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资金用途不符。退一步,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按”银行日记账”记载的科目支出本项目研发资金,则被上诉人对研发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并导致研发资金的使用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属上诉人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应承担导致研发失败的责任。即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资金远远超过初始投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协议各有关方,就是否追加投资、继续还是停止进行研发等事项进行协商,而不是单方决定追加投资或者单方决定停止项目的研发与推广。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项目因资金问题已暂停研发的事实,缺乏合同履行的基本诚信,严重损害了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等与权利义务存在区别,混淆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的风险承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技园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同等的合同地位。补充协议书仅就**、***进入”大水气终端”后的股权比例、享受获益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对于四方合作模式未作变更,未约定的部分当然参照协议书的内容,即上诉人和科技园公司及上海科技园公司都具有合作研发和推广的合同义务。二、一审开庭期间,技术提供方第三方当庭陈述,该研发项目是因研发周期较长、方案设计后存在问题,可见属于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甲、乙、丁三方的投入不足以支撑研发项目达到合同目的。科技园公司除原始投资之外,不断用自己资金在维持、促使项目研发成功,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随意终止合同履行。三、上诉人提到的泊车系统、配电系统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操作模式与本案也不相同。四、上诉人所述的转让费1000万元事实并不存在。该项目从研发之日至合同期满期间并未收到任何转让费,没有获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科技园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
科技园公司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郭建国所有的九件专利网上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涉案研发项目涉及郭建国的专利技术。
证据2、2003年10月8日,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纪要,内容为办公会讨论设立项目组,确定研究项目组负责成员以及成员。
证据3、大水气项目调研论证报告及说明书。
证据4、研发工作资料。
上述证据2-4,用以证明涉案研发项目的论证、研发及推广情况。
证据5、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无锡辉锦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资料,用以证明科技园公司与无锡市辉锦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本案所涉的”大水气”终端项目无关联性。
**、***对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对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技术协议,其实质在于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共同出资,郭建国、顾应良出技术,对”大水气终端”项目开展研究,并在形成成果后进行成果转化,对研发成果享有所有权及享有对转化后的收益按比例分配的权利。
**、***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应当预见涉案”大水气终端”项目存在风险,包括研发失败、推广失败的风险,故即便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其具有研发管理、项目推广的权利和义务,但为了避免和减少风险,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及第三人了解涉案”大水气终端”研发项目资金使用、进展及推广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异议。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及第三人亦有义务对此作出说明。但是,自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涉案研发项目2008年终止,尤其是在涉案协议第三条载明了”协议生效并第一笔项目研发资金到位时争取12个月内完成产品开发任务,并开发出质量合格、符合国家产业标准的产品样品”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对项目研发的组织、管理及推广等情况与科技园公司、上海科技园公司及第三人进行过协商、沟通,并提出异议,而是直至合同期满后才关注涉案”大水气终端”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此时才获知该项目已被终止。因此,**、***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对涉案”大水气终端”研发项目没有形成最终的研发成果,具有一定的过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涉案研发项目的投资方,直接负责项目研发的人员组织、管理、费用开支及项目推广等,当研发过程中出现可能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协商处理办法。协议书约定第一笔项目资金到位时12个月完成产品开发任务,从目前项目实际研发时间看,直至项目被取消,经过长达五年时间,仍未研制出合格的样品,科技园公司在开发前景难以预测情形下,终止项目继续研发,不是扩大损失,而是及时止损,防止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科技园公司采取的减损措施是为了多方利益,是适当的,此行为不构成违约,其存在的过错仅是未将涉案研发项目的进展及终止情况及时告知**、***。
因此,**、***与科技园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存在缺失协调、沟通等问题,对涉案”大水气终端”研发项目没有能形成最终的研发成果,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仅由一方承担。在各方未对涉案研发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院对**、***关于科技园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投资及利息损失92.8万元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