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086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彤,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冬,江苏冠文(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晟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宗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国,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彤、林冬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第三人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作欠款本金542182.61元及利息(以54218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17258.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合作承接工程施工项目,长期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项目支出、收取的费用经过三方对账结算后进行利润分配。因第三人审查不严,导致被告在第三人处多收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利润。2018年7月20日下午,三方共同召开对账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项第二款确认:***应先返还***本金542182.61元(利息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科技园公司负责如实提供相关收支凭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本金542182.61元为合作期间三方对账后确定的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因为双方对南昌项目的成本承担问题未协商处理,所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2、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主张利息,无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3、双方虽然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仅为利息部分,原告就本息全额主张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的金额也高于收费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技园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以第三人科技园公司名义单独或合作承接工程,账目由第三人进行管理核算。
2018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对账,三方签署了《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内容如下:“三、科技园公司超额支出88622.34元,其中***个人负责项目利润409543.58元;***个人负责项目亏损1589650.78元;两人共同负责长兴3个项目利润1917691.67元,按照五五分,两人各得利润958845.83(元);南昌项目亏损826206.8元。四、关于其他事项约定:(1)南昌项目承担成本部分于2018年8月30日前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科技园负责如实提供相关收支凭证。(2)针对项目已确认利润分配部分(630804.95元),***应先返还给***本金542182.61元(利息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科技园负责如实提供相关收支凭证),应返还给科技园88622.34元。其余款项在以上一条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结算。……。”该纪要中还记录了***、***的保留意见,其中***意见为“①……南昌项目以南京理工数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作,***作为数能股东及副总分管此工程的实施,本项目的盈亏与***个人没有关系。②待南昌项目确认后再进行第四条第二款”,***意见为“对***的上述意见持保留意见,以事实和证据为准”。
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原告***款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江苏冠文(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48000元,汇款用途为本案代理费。
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未能处理南昌项目的承担成本,故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期限未到。
原告则认为,《会议纪要》第四条第(2)项确认***返还给***本金542182.61元(409543.58+958845.83-826206.80),是从***应得利润中全额扣除了南昌项目亏损826206.80元,所以被告不能以南昌项目承担成本未处理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对账后签署《会议纪要》,就工程项目利润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542182.61元,因此,原、被告通过对账结算方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结算的本金中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南昌项目亏损826206.80元从***应得利润中扣除,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期限未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会议纪要》约定对利息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款项的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支付期限、标准等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起支付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问题。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原、被告在第三人参与下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并约定利息协商方式及诉讼解决争议的损失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律师费承担仅限于利息争议部分,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同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本金,被告在长达二年期间内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诉讼实际发生了律师费损失,故结合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本金542182.61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减半收取5437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521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奇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