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010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605313X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宗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初,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初、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67200元;2.被告恢复X幢房屋的供水供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恢复X幢房屋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X幢房屋合作进行收益运作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南京市光华路**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两层房屋由被告代表学校进行管理,由原告实际处置使用,由被告牵头将该房屋共同出租给第三方,所得收益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成。2014年4月29日,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南京理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为67200元。现被告已经收取X幢房屋年租金168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将收益的40%即67200元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收益运作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第一,原告无权签订该协议,在签订收益协议之前,原告对该幢房屋不享有物上权利,也没有合同权利,在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其无权享有该房屋的收益。第二,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收益,该幢房屋属于南京理工大学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临时建筑,该房屋收益权属于南京理工大学,被告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此收益作出处分,应当将获得的收益上交南京理工大学。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上交南京理工大学,原被告双方无权分配该收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31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甲方)与***(乙方)、隋田力(丙方)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决定共同出资组建南京理工科技园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甲方以实物资产、货币资金和超短波宽带通讯系统专有技术折价3300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33%;乙方以货币资金3400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34%;丙方以货币资金和超短波宽带通讯系统专有技术折价3300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33%。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南京市光华路129号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X幢房屋(以下简称X幢房屋)位)位于南京理工大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6年6月20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甲方)与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甲方将X幢房屋出租给乙方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及生产场地;租金暂定一年,年租金为43920元。合同签订后,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按约缴纳了租金,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以产权人身份向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开具了发票。2006年11月20日,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理工科技园管理中心)与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签订《关于对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X栋房屋使用权的相关约定》,约定,现有南京理工大学所属科技园X栋房屋是由原南京理工大学光电厂锅炉房经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为实施“超短波宽带图像传输系统”产业化项目而改造、装潢形成的,当时为项目生产需要,还在征得管理部门及专家同意下架设了二层的专用防静电车间和测试室共约200平方米;该房屋开始由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向南京理工大学租用,后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为项目的发展需要,引入社会资金合资成立了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超短波宽带图像传输系统”产业化项目全部移入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实施经营,同时也将X栋房屋使用权转为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处置使用,并由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承担缴纳房租、水电和物管费等义务。因“超短波宽带图像传输系统”产业化项目现由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负责实施,而该房屋又是为该项目需要由使用方投资改造的专业性厂房,就后续该房屋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在“超短波宽带图像传输系统”产业化项目实施未终结前,该房屋归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使用,并由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按期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在“超短波宽带图像传输系统”产业化项目实施终止后,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可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有优先租用权;在两年内,如遇特殊情况使该房屋无法由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或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租用时,该房屋的改造投资人可与南理工科技园管理中心协商要求给予适当的投入补偿或自行恢复原有结构;两年内租用方如需将房屋部分或全部用作其他作用,在不违反园区相关产业政策前提下,需向业主申明,并按园区房屋使用要求使用;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如遇园区规划需要拆除时,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置,但业主不另行赔偿和承担违约和投入补偿责任。2009年11月19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向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1.X幢房屋的断水、断电、拆除与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无关;2.X幢属历史遗留问题,尊重历史。……”2014年1月21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X幢房屋合作进行收益运作的协议》,约定,X幢房屋现在由甲方代表学校进行管理,乙方实际处置使用;X幢房屋以现状由甲方负责相关水电等配套,并牵头共同出租给第三方,所得收益甲乙双方按照6:4比例进行分成;租金和相关费用原则上以该地区同等房屋标准为参考,每年租金不高于10%递增,开票以甲方名义,在分配给乙方的部分扣除税点后即时支付给乙方,租赁年限暂定三年,租期届满后,除可以搬动的设施处,以现状归还乙方;在租赁条件同等情况下,乙方有权优先租用;甲方有义务将相关租赁参考文件提供乙方查阅核实;如果该处房产因为非学校方拆迁时,其全部补偿费用依照甲乙双方6:4分成,如因校方需要进行拆迁时,双方另行商议。同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甲方)与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乙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X幢房屋现在由甲方代表学校进行管理,乙方实际处置使用,鉴于该处房屋原作为学校指令的相关部门对外进行了项目运作和合资,因而与乙方产生了实质性权益交集,对于该段历史,多任校方指定的管理者均认可;目前该处房产仍处于停电、停水和放置状态,双方从实际出发,本着平等、尊重、兼顾双方实际困难和合作共赢的原则,在甲方园区需要为第三方提供配套用房的情况下,双方就X幢房屋共同向第三方出租收益达成一致;X幢房屋以现状由甲方负责相关水电等配套,并牵头与乙方原法定代表人***本人名义签订协议,共同出租给第三方;甲方承诺对先前学校相关部门与乙方之间形成的历史认可,乙方承诺在乙方与甲方合资项目存续未果的情况下,乙方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全部法律义务和享有权利。
2014年1月21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甲方)与南理工投资公司(乙方)、南理工科技园管理中心(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X幢房屋共两层、租赁面积61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乙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共计36个月;该房屋租金为20元/月/平方米,年租金共计146400元;房租每年分两次付清,付款时间定为每年3月1日前支付73200元及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73200元。2014年4月29日,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甲方)与南理工投资公司(乙方)、南理工科技园管理中心(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X幢房屋租赁面积280平方米(一层面积)租赁给乙方,并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及区域场地租赁给第三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场地使用,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房屋租金为20元/月/平方米,年租金共计67200元;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房屋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年1月1日前支付33600元及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33600元;授权乙方代表甲方与该房屋原占有方妥善解决好本合同房屋租赁事宜。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认可上述《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项下的租金已由案外人南京好来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南理工投资公司,南理工投资公司亦将相应租金交付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数份合同的内容及X幢房屋多年使用的历史沿革来看,X幢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南京理工大学,实际管理人为南理工科技园股份公司,现被告以管理人身份就X幢房屋对外出租的收益分配与原告进行了约定,并在将X幢房屋出租后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40%的租金收益分配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67200元(67200元/年×2.5年×40%)。关于被告认为收益运作协议无效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收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恢复X幢房屋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收益6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为740元,由被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黄 茜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钱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