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1053号
原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313XY),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光华路129-3号。
法定代表人:宗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根,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理工科技园)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理工科技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鲍大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理工科技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X幢房屋合作进行收益运作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X幢房屋合作进行进行收益动作的协议》(以下简称收益协议)。原告认为该收益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收益协议是在被告作为南京理工科技园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系统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在未经南京理工大学许可、授权情况下,不当默许系统公司使用X幢,由系统公司将对X幢的使用部分移交被告,在此背景下签订的收益协议。合作关系因系统公司被吊销而解除,被告从系统公司获得的X幢使用利益随之消灭。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统公司被吊销的事实签订收益协议,存在欺诈。X幢属南京理工大学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属国家利益范畴。2、原、被告为无权处分行为。X幢房屋收益应属南京理工大学所有。原告误以为有授权,实际没有,被告也没有相关权利。3、X幢房屋属于未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不具备出租条件,所以收益协议自然无效。
被告***辩称,X幢房屋原本是为“超短波宽带通讯系统”项目的研发、生产而用,系统公司系原、被告及隋田力三方投资成立的,原告为股东之一,其出资即为X幢房屋,须经南京理工大学批准,故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当默许”的情况,原告也有权出租X幢;系统公司因原告的行为致严重亏损、无法维系,现确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但此情况原告是知道的,不存在欺诈;X幢房屋原由系统公司使用,在原、被告签订收益协议后即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协议系原、被告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虽然有X幢历史因素影响,但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巨大损失,为弥补被告损失,原告才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收益协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理工科技园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原、被告及隋田力为发起人,原告出资额330万元,占33%,出资方式为技术和实物。2006年,南京理工科技园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系统公司。后系统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南京市光华路129号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X幢房屋(以下简称X幢房屋)位于南京理工大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6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系统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X幢房屋作为乙方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及生产场地,甲方负责提供该场地的物业管理、水电设备及相关设施,乙方租用甲方房屋暂定一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920元。合同签订后,系统公司按约缴纳了租金,原告以产权人身份向南理工科技园系统公司开具了发票。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隋田力签订《系统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后厂房使用问题,因该厂房是专为超短波项目改造和增设,故在超短波项目需要时,必须先归其使用,如暂不需使用时,则仍由公司负责安排他用,在此期间,该房屋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将都由公司负责,对房屋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则作为公司公共收益进行分配。
2008年11月20日,系统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关于系统公司资产评估事宜的决议,原、被告及隋田力出席,会议确认,自系统公司成立以来,因原告承包经营的超短波视频电台项目一直未能运作起来,致使以该项目的无形资产及以其相关联的有形资产作为投资的两方原告和隋田力方所投入的资产无法体现其价值,又因其无形资产的分摊,导致系统公司的账面已连续三年出现亏损,累积亏损已达385.12万元,目前已难以生存,股东会决定对系统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再决定是减资还是解散。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系统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1.X幢房屋的断水、断电、拆除与其无关;2.X幢属历史遗留问题,尊重历史;3、工程公司***总经理等相关人员,应立即停止对其的一切破坏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4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收益协议,约定,X幢房屋现在由甲方代表学校进行管理,乙方实际处置使用;X幢房屋以现状由甲方负责相关水电等配套,并牵头共同出租给第三方,所得收益甲乙双方按照6:4比例进行分成;租金和相关费用原则上以该地区同等房屋标准为参考,每年租金不高于10%递增,开票以甲方名义,在分配给乙方的部分扣除税点后即时支付给乙方,租赁年限暂定三年,租期届满后,除可以搬动的设施处,以现状归还乙方;在租赁条件同等情况下,乙方有权优先租用;甲方有义务将相关租赁参考文件提供乙方查阅核实;如果该处房产因为非学校方拆迁时,其全部补偿费用依照甲乙双方6:4分成,如因校方需要进行拆迁时,双方另行商议。同日,原告(甲方)与系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X幢房屋合作进行收益运作协议>的备忘录》,约定,X幢房屋现在由甲方代表学校进行管理,乙方实际处置使用,鉴于该处房屋原作为学校指令的相关部门对外进行了项目运作和合资,因而与乙方产生了实质性权益交集,对于该段历史,多任校方指定的管理者均认可;目前该处房产仍处于停电、停水和放置状态,双方从实际出发,本着平等、尊重、兼顾双方实际困难和合作共赢的原则,在甲方园区需要为第三方提供配套用房的情况下,双方就X幢房屋共同向第三方出租收益达成一致;X幢房屋以现状由甲方负责相关水电等配套,并牵头与乙方原法定代表人***本人名义签订协议,共同出租给第三方;甲方承诺对先前学校相关部门与乙方之间形成的历史认可,乙方承诺在乙方与甲方合资项目存续未果的情况下,乙方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全部法律义务和享有权利。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南京理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园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X幢房屋共两层室,租赁面积280平方米(一层面积)租赁给投资公司,并同意投资公司转租给第三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场地使用。2014年5月13日,投资公司将X幢房屋租赁给郭少发从事汽车维修及相关经营场地使用。郭少发承租后,对场地等进行翻建、装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郭少发诉至法院,要求郭少发恢复房屋现状并赔偿损失。该案一审后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1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认定X幢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南京理工大学,实际管理人为原告,被告并非X幢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并认为南京理工大学、原告有权决定X幢房屋的租赁事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利益纷争应由其自行解决,不应影响房屋承租人郭少发的正当权利,被告认为其享有“实际处置使用”的权利,请求拆除“违法建筑的房屋及设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按收益协议支付租金收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审理中,原告认可,南京理工大学系其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收益协议,协议约定签单生效。现原告主张收益协议无效的理由是:1、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统公司被吊销存在欺诈,且协议损害国家利益;2、房屋收益属于南京理工大学,原告没有授权;3、X幢房屋是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协议无效,故收益协议亦无效。本院认为,关于理由一,系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系统公司的股东,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况,且不论系统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主体仍存在,与原、被告签订收益协议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签订收益协议根据证据所示是为了更好地利用X幢房屋价值,解决历史问题,原告亦分得六成收益,不存在损坏国家利益的情形。关于理由二,X幢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虽为南京理工大学,但原告为实际管理人,且南京理工大学系其股东,其有权出租X幢房屋,原告现称其无相关授权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关于理由三,即使X幢房屋无相关合法建设手续,但租赁合同无效,收益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收益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南京理工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