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6民初1875号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安龙劳人民仲案字(2019)038号裁决中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部分8612.94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安龙劳人民仲案字(2019)038号裁决中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是12月29日,原告安排被告去新疆项目部负责机器设备的检修工作。2017年1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后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陆续治疗后被告已恢复工作能力。201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函,被告并未回复,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7日邮寄给被告,被告向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878元以及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612.94元,所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在发生工伤前的工资为4661.9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9358.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给付,而被告受伤前即2017年1月的工资为4661.9元,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为27971.4元,而原告仅仅支付了19358.46元,故劳动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12.94元于法有据。第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的伤情严重股骨头坏死,2018年12月1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左股骨头坏死与工伤有因果关系,而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八级工伤,在此期间因病情需要和再次鉴定被告向公司申请延长医疗期,但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公司邮寄延长医疗期的申请书,并于2019年1月21日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但是原告不顾及被告的伤情在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既未依法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2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双方自2016年12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28日两年的时间,原告仅支付被告九个月的工资平均为3291.15元。经济赔偿金应当为3291.15×4个月×2=总计13164.6元。第三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被告已在申请仲裁时将该部分工资计算在停工留薪期项目内,如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解决,被告保留继续申请仲裁的诉权。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仲裁裁决后,由于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仲裁争议中的全部争议予以审理,因此,被告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3164.6元和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分别为医疗费17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8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包含病假期间的工资48292.5元,鉴定费1100元和交通费1897.5元,关节置换费用约50万元,该费用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被告认为,应当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和上述工伤待遇,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对于其诉请上的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我们愿意服从裁决书上认定的结果,同意法院就双方争议的事项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保留对于未支付的工资以及置换关节的费用的再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是12月29日,原告安排被告去新疆项目部负责机器设备的检修工作。2017年1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腕骨撕脱性骨折、高处坠落伤,住院9天。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8)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12月1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左股骨头坏死与左侧股骨颈骨折和工伤有因果关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豫劳鉴2019年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2019年1月21日,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16506.01元,住院9天。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函,限定被告7日内到单位报到。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4661.9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再查明,被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2878元、医疗费165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612.94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1388.55元。原告对该裁决中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878元以及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612.94元部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考核表1份,证明被告受伤以后,原告给付工资到2017年12月份,被告受伤以后,就从新疆回到内地,在新疆所开的工资为4661.90元含外派补助,回到内地以后应该享受待遇为2800元,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
2、上班通知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公司通知上班后,拒不到岗,201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是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被解除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该享受经济赔偿金12878元。
3、安龙人仲案字(2019)038号裁决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
被告对于证据1工资考核表质证认为,虽为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考核表上明确记载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为3829.8元,3月份的工资为3732.8元,4月份的工资为3395.86元等等不再一一赘述,与原告所说的工资为2800元不符。对于证据2上班通知函上面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实际上被告收到上班通知函的时间为8月份,在被告收到上班通知函之后,被告亲自到公司向领导说明情况,因伤情严重,无法上班,且根据时间显示,当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都尚未出来,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是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在2018年12月1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确认结论,确认***的左股骨头坏死与工伤有因果关系,2019年1月4日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少康构成八级工伤,2019年1月21日***住院进行内固定物手术,在此期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也向公司申请医疗期。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
1、安龙劳人仲案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书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文书明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3、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8]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4、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0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左股骨头坏死与左侧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情严重。
5.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2019年1月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
6、两张快递单据,证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延长工伤医疗期申请书,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7、被告8月份到公司请假的视频光盘一张,当时假期应该到2018年12月8日,因被告需要置换股骨头和进行内固定物手术,才于假期期满之前又向公司申请延长医疗期。
原告对裁决书、判决书、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及邮寄回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请假行为得到原告方的批准,因此,应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待。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65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950元、鉴定费1100元,于法有据,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并同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故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287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虽然没有上班,但其伤情严重并须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下,且在被告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28日,工作年限为两年,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4661.9元、2017年2月份工资3829.8元、2017年3月份工资3732.8元、2017年4月份工资3395.86元、2017年5月份至9月份工资各2800元,故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291.15元,经济赔偿金应当为3291.15元×2个月×2=13164.6元。因被告在申请仲裁裁决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878元,其超出原仲裁裁决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8612.94元,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4661.9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按照4661.9元/月的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4661.9元/月×6个月=27971.4元,原告已经支付19358.46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为27971.4元-19358.46元=8612.94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2878元、医疗费165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950元,鉴定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12.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138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