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喜、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6民初245号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59628421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青玉,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喜,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中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5731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住义马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公司)诉讼诉讼代理人***、党青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安化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龙劳人仲案字(2016)0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等记录,被告**喜在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音频,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安化公司与被告新获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已经将维修保养项目转包给新获公司,新获公司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被告**喜应当是被告新获公司的员工,新获公司不是原告安化公司的分支机构,安化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喜辩称,原告安化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安装技术服务;化工装置安装维修、保养、调试等,足见原告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注册的具有经营上述业务资格的企业,被告**喜是在原告安化公司设立在新疆庆华能源集团公司的安化项目部从事设备维护工作的,原告与被告**喜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的考勤表一份,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并承认实际对被告进行考勤的是原告安化公司;原告安化公司曾在中华英才网上发出招聘信息,信息中详细介绍了原告安化公司的情况及业务覆盖地区,其承认其在新疆庆华能源集团设立了项目部,并附有伊宁项目部的员工合照,合照中就有被告***,原告在仲裁庭中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已经在公众平台上承认被告**喜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安化公司与被告***之间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的三种情形,被告**喜与原告安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辩称,**喜是由原告安化公司招聘的,并安排到新疆项目部工作的,受原告实际管理。被告新获公司与原告安化公司虽然签订有维修保养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新获公司只是在本项目中为原告安化公司招聘的员工购买了意外险,并按照原告安化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由安化公司转给新获公司后,新获公司代发。新获公司与**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安化公司承包了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宁市)的设备、管道、阀门等的维护保养工程,并在当地设立了项目部。2014年8月,被告**喜经招聘到原告安化公司工作,安化公司安排**喜到其设立在新疆伊宁县庆华能源集团公司的项目部从事管道维修保养工作。安化公司对被告***进行实际的领导、考勤和管理。2015年3月15日原告安化公司与被告新获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新获公司依照安化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及身份证信息购买了意外保险,并且根据安化公司提供的员工人员名单进行补充或更改意外保险。安化公司将员工工资总额及相应税费转账给新获公司,新获公司每月按照安化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对员工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往伊宁市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安化公司直接出面支付。被告**喜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安龙劳人仲案字(2016)0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安化公司与新获公司的结算凭证、结算表,被告**喜提供的工友证人证言、工装、考勤表、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音频、视频、安化公司在中华英才网上的招聘信息照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台账,以及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被告**喜也系合法的自然人,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经原告安化公司招聘在安化公司设立在新疆伊宁县庆华能源集团公司的项目部上班,受原告安化公司领导、管理、考勤,原告当庭也认可该事实。原告在中华英才网上公开招聘,招聘信息贴有原告在新疆伊宁项目部的公司员工照片,照片中有***,原告公然承认***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条件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安化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化公司虽与被告新获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但被告新获公司实际并没有参与项目的维护保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靖永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