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2民初1921号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5962842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用明,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用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58.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来原告公司应聘工作,双方共同协商,由被告到原告公司新疆项目部上班。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在原告新疆项目部上班,2017年1月30日被告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2017年1月30日,被告受伤不具备上班条件和胜任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和实际履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不能胜任具体工作岗位造成的,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份,原告对外招工,被告填写了招工表并按原告要求进行了体检,被告符合原告的招工条件,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缴纳了2000元的押金并出具了押金条,此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被告就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安排被告前往新疆项目部工作,在途时间也是工作时间。2、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被告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有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推脱责任的借口。综上,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少康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00元押金。2016年12月31日,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告***去新疆项目部负责机器设备的检修工作,被告***工种为钳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30日,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4661.9元;支付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3829.8元;支付被告***2017年3月份工资3732.8元;支付被告***2017年4月份工资3395.86元;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被告***2017年6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被告***2017年7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被告***2017年8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28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就其与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安龙劳人仲案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58.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并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3月16日诉来我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火车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押金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服照片、卫生值日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视频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