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好香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1589号
原告:郑好香,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
法定代表人:韩联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青玉,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海军,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彬,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好香与被告***、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安化集团公司的申请追加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被告***,被告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杰,被告安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青玉、米海军,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好香诉称:2019年5月17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获××县××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E×××××号轻型货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过错责任。另该机动车属被告安化集团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4517.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上说是原告郑好香被我驾驶的豫E×××××号轻型货车撞伤,我不认可。不是我撞伤原告,而是原告撞到我的车右侧方受伤。我开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受伤之后我们积极处理,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4180元的医疗费。当时与原告协商处理但是后来找不到原告,多次打电话也联系不上。
被告安化集团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2、涉事车辆虽为答辩人所有,但由答辩人长期借给安化检修安装公司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导致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不是该案的侵权人。3、原告诉请偏高,对于其中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化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起诉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支付。我公司员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8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费中,直接扣除返还我公司。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郑好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好香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单各一份、被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四、诊断证明、出院证、××例一套,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治疗经过。五、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费2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医疗费8522.28元,误工时间为75天,住院天数为60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郑好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4180元。
被告安化集团公司、安化工程公司、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最多是主要责任。
被告安化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公安机关在制作后,未向被告***送达,剥夺了***提起复议的权利,我们对责任划分也不认可,我方认为***最多承担主要责任。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医嘱单上可以看出,从6月16日到7月16日,这一个月未进行实质性治疗,仅有口服药,属于挂床现象。其中部分药物肺立咳胶囊与本案受伤没有关系。医嘱单上显示“仅用于计费”,表明原告未实际住院。因此我公司仅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一个月,其他费用也应当在一个月内计算。
被告安化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同意被告安化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已经5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住院是60天,误工费计算75天也不合理。交通费未见票据,应酌情处理。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8520.28元,有出入。我公司员工垫付的医疗费是4180元。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安化集团公司、安化工程公司的意见。补充原告郑好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向我公司追偿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明,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从原告的病例中发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获嘉县中医院报告单两次显示原告郑好香拍摄的是腰椎间盘、颈椎部位,但原告受伤时是头部、足部、左足左膝外伤,法院审判时应予以剥离。
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是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系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客观、真实地反应出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驾驶豫E×××××号轻型货车,沿冢沁308省道获××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郑好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郑好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72420190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好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好香随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郑好香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产生医疗费8499.88元。原告郑好香后于2019年7月23日、7月29日到获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4元。以上原告郑好香共花费医疗费合计8520.28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郑好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517.68元。原告郑好香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8522.28元;二、误工费:8121元(108.28×75天=8121元)三、护理费:6496.80元(108.28×60天=6496.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五、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1200元);六、交通费:1200元(60天×20元=1200元)。以上总计:28540.08元,被告已付4022.40元,剩余24517.68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E×××××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化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安化工程公司。被告安化工程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原告郑好香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医疗费4180元。
3、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豫E×××××号轻型货车,沿冢沁308省道获××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郑好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郑好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好香无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豫E×××××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安化集团公司,该车辆长期借给被告安化工程公司使用,被告***系被告安化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化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郑好香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好香要求的医疗费为8522.28元,计算有误,原告郑好香的医疗费应为8520.28元。原告郑好香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好香要求的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郑好香不构成伤残,故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好香要求的护理费6496.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原告郑好香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好香要求的误工费8121元,因原告郑好香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好香要求的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址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在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郑好香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医疗费418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郑好香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11520.28元(8520.28元+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520.28元[(11520.28元-10000元)×100%]。原告郑好香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6796.80元(6496.80元+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好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8317.08元(10000元+1520.28元+6796.8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0元,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郑好香各项损失合计14137.08元(18317.08元-418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好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款14137.08元;
二、驳回原告郑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郑好香承担89元,被告安阳安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