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822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021986********。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人才公寓附属6号楼4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MEND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424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酒泉***一期供水工程的部分水暖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在干活中间,原告雇佣的***受伤,***受伤后原告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海公司,并给***花费医药费5000元,后***将原告以及北国春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000元。经肃州区法院诉前调解,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原告已于2022年5月17日支付15000元,2022年7月支付2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承包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酒泉***供水工程的部分工程,至2022年4月,***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下欠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商,根据该规定,虽然原告与***海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分包合同,但是分包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建酒泉***一期供水工程项目,承建项目是酒泉**南苑项目供水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8月底开工,2021年9月底完工,原告***在项目上具体实施地下管网安装工程(无高空部位),并且安装完成后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原告分包我公司工程。酒泉**南苑项目供水工程上也没有***这个工人,该工地供水工程于2021年9月底已停工,***是2021年11月6日,不存在在我公司工地干活造成人身伤害,并且我公司所有劳务人员与管理人员均已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酒泉***一期供水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与***诉前调确的(2022)甘0902民诉前调2339号案件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达成调解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1.转账记录、合同。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7日,在酒泉***南苑**项目干的是供水工程。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转账记录中8000元是借款的形式借的,对于合同,是8月份开始的,7月份原告在哪干的活不清楚。第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打款记录中多数是借款,11月29日给原告借了8000元;对于合同,是8月28日开始干活的到9月份就已经完工了,不存在高空这些事,并且***其也不认识;2.收据。证明原告给***的赔偿款。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酒泉*****南苑供水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有账务来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揽该工程的分包关系及款项用途,亦无法证明***是否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酒泉*****南苑供水工程项目中施工,从而在施工时受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合同、***。拟证明其公司是从8月底开始施工的。原告质证对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签字,也没有**,起不到作用;2.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司保温项目是2022年5月份其带领人完成的。原告质证,证人干的是3号楼和4号楼的,1、2号以及5、6、7号楼的是原告干的,其干的里面管道是冻烂的,对于证人陈述做的是室内的保温没有意见;3.借条。拟证明原告向其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是在被告处干活,才能借上钱。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都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酒泉*****南苑供水工程,2021年8月18日签订,工期180天,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人**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且其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进行了***项目工程中部分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其以借款形式预支***项目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款23000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干保温工程的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是楼上管井里面的,楼上的保温不是其做的,其做的是地沟和地下室的;2.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赔偿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对调解书没有意见,和第三人没有关系,是和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起诉第三人是因为两个公司是一个老板。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照片无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系经本院诉前调解确认的法律文书,证明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酒泉*****南苑供水工程,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了部分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2021年10月18日、11月29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劳务费共计23000元。2021年,原告***雇佣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22年5月17日,***与原告***、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务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在***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酒泉*****南苑供水工程的水暖工程施工时受伤,亦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受伤造成的损失在原告***赔偿后应向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