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姑苏商初字第1567号
原告江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澄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贤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网络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琦,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苏州市××中学校弱电系统设备项目负责实施,合同总金额为2039900元,被告所得为2万元,余款应支付原告作为材料、设备采购款。2012年7月8日前,该项目实施完成。2012年11月5日,业主苏州市××中学校支付被告项目工程款120万元。2013年1月31日,业主苏州市××中学校支付被告项目工程款737905元。2013年10月29日,业主苏州市××中学校支付被告项目工程款101995元,合计20399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项目款项98646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1033438.18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款项1033438.18元;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创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项目合作关系;2、中标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州市××中学校弱电系统设备项目由被告中标及中标的时间;3、《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含投标报价表)复印件(加盖苏州市××中学校公章)一份,证明苏州市××中学校弱电系统设备项目的建设、安装由被告与该中学签订合同、合同具体情况及价格的构成;4、电汇凭证复印件(加盖苏州市××中学校公章)三份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苏州市××中学校付款给被告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已开票给苏州市××中学校;5、2013年10月22日及2013年11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原件两份及2013年11月6日催款函的邮寄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原告开给被告)八份及苏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开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苏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三份、清单两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往来明细。
被告华丽网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利用被告的名义投标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丽网络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对原告天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催款函被告均未收到;对证据6中的发票均无异议,对清单无法质证,以发票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对原告天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对原告天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对原告天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苏州市××中学校与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经备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对原告天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未收到,因2013年10月22日的催款函无邮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1月6日的催款函附有邮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对原告天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清单被告未质证,因清单为原告及案外人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4日,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就苏州市××中学校弱电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2012年5月8日,苏州市××中学校(甲方、需方)与被告华丽网络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甲方向乙方采购弱电系统设备一批,总价2039900元(包括全部设备、辅助材料、安装、调试、吊装费、人工、机械、包装、运输、装卸、仓储、保险、运费、各种税费、劳保、专利技术及质保期间等一切费用);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乙方中标的投标书、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作的其它承诺、声明、书面澄清等作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部分;合同生效后主要设备运送至交货点并检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中标金额的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经采购单位确认付清。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投标报价表、《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予以证明。
2012年5月22日,原告天创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组建项目组进行苏州市××中学校弱电系统设备项目中标后的实施和管理工作;甲方负责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监控和决算管理;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班组,对项目进行管理和实施,包括项目管理、材料设备选购、安装调试管理、系统集成等全过程,确保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承担项目验收后的售后服务等;甲方在项目售前、售中、售后发生的项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得为咨询服务费2万元;业主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按约定专款专用,建设方未付款时,如需订购材料、设备,由乙方垫付汇款至甲方指定银行,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后3个工作日付款给供应商,该款项在建设方付款给甲方后全额退还乙方;建设方付款后,退还乙方垫付的款项后,根据余额部分支付该项目材料、设备的采购款;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发生的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证明。
2012年11月5日,苏州市××中学校支付被告华丽网络公司项目工程款120万元。2013年1月31日,苏州市××中学校支付被告华丽网络公司项目工程款737905元。2013年10月29日,苏州市××中学校支付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公司项目工程款101995元。苏州市××中学校共支付被告华丽网络公司项目工程款2039900元。现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尚结欠原告天创科技公司项目款项1033438.18元。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2013年11月6日,原告天创科技公司向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项。上述事实,有催款函、邮寄凭证予以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项目款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原告天创科技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依法成立,项目款项符合支付条件。
被告华丽网络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工程尚未验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项目款项。
本院认为:苏州市××中学校弱电系统设备项目系通过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即中标人与苏州市××中学校签订《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原告天创科技公司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苏州市××中学校已将项目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华丽网络公司,根据《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项目应已经验收合格,该项目款项均由原告天创科技公司垫付或承担,被告华丽网络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天创科技公司。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03343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元,减半收取7050.5元,由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5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周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蓓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任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