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4970号
原告:河南森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绿地滨湖国际一区3号楼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794483928。
法定代表人:尹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镇、景琪(实习),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7月5日生,回族,住南阳市卧区。
被告:刘海波,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森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森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镇、景琪、被告刘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运费50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批电梯需要从上海运回南阳,与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按照约定将运费交付至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排12辆车(其中包含有被告***车牌号豫R×××××的车、被告刘海波车牌号豫R×××××的车)将原告货物运至南阳。2019年3月11日,原告有另外一批货物需要运输至南阳,原告联系第一次运输货物的司机***,***安排任殿钦运输,货物运输至南阳后,***、刘海波以原告未付第一批车辆运输费用为由违法将原告货物扣押。原告迫于无奈,除第二次运费5500元以外又将第一次运费50900元交付给***、刘海波。原告与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且已将第一次运费交付给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海波如认为第一次运费未支付应当找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索要,其无故扣押原告货物向原告索要第一次运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海波答辩称:我是搞运输的,车牌号是豫R×××××。我方通过网络平台签的拉货协议,托运人是方昭郦,王鹏是在南阳的接货人,我方与原告无业务往来。2019年1月我方给王鹏拉电梯,接货人就是王鹏本人,当时应付我的运费6700元未付,当日还有另外六辆车的运费也未付。无奈在2019年3月13日第二次给王鹏运货时,我们将货存放在石桥镇上,七辆车各派一人轮流看守,并通知王鹏支付运费。双方僵持10天,2019年3月23日王鹏支付运费50900元。我方给王鹏出具了收条,我收了我应得的运费6700元。其他人也按数收了款。我们没有重复收取运费,不构成不当得利。我方看护货物10天,每天损失运输收入1000元,反诉原告赔偿我方1万元的损失。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与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原告支付给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提货委托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指派12辆车将30台客梯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提货人为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刘磊,其中包含重复支付运费的6辆车(豫R×××××程珂、豫R×××××王海强、豫R×××××***、豫R×××××王保卫、豫R×××××李硕、豫R×××××刘小坡、豫R×××××鲁春友)。
3、收到条1份、豫R×××××车辆行驶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第二次运输由任殿钦负责,货物运输至南阳后,二被告以未付第一次货款为由将第二次运输的货物扣押以此向原告索要第一次运输款,原告为了赶工期在已经全额支付第一次运费的情况下又向二被告支付了第一次运输的运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
被告刘海波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委托方与承运方都无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款是7个运输人各拿各的钱,我只拿了6700元。
被告刘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玉硕与王保卫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7辆车所拉的电梯均未结运费,至第二次拉电梯的时候,司机们通过留置货物让王鹏支付了50900元运输费;
2、《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我方通过网上的运满满及货车帮平台与发货人方昭郦签订了货运业务,发货人是方昭郦。《货物运输协议》第4.8条约定托运人确保承运人能按照本协议收取运费等相关费用;第5.8条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第6.4条约定托运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运费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不属实,12名司机均是受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指派把原告所需货物运输至南阳,只有苏州天昊货运有限公司有提货单;对证据2有异议,《货物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边并无运输公司或被告方签字,且发布的装货地与原告所需货物的地址不相符。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与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一批电梯从上海运回南阳,原告按照约定将运费交付至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这批货物的承运车辆中包含有被告***车牌号豫R×××××的车、被告刘海波车牌号豫R×××××的车。但二被告是通过网上的运满满及货车帮平台与发货人方昭郦签订的货运业务。2019年3月11日,原告有另外一批货物需要运输至南阳,原告联系第一次运输货物的司机***,货物运输至南阳后,被告以原告未付第一批车辆运输费用为由将原告货物扣押。双方僵持数天后,原告除第二次运费5500元以外又将第一次运费509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主张的款项,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通过满帮平台承运案涉电梯,根据网络平台协议中有关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运费的,则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的约定,被告使用留置权使原告支付了50900元的运费。而原告诉称已按与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方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因合同的转承形成客观事实上的承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从而发生承运及支付运费的相关行为,被告基于留置权取得运费不违反网络协议相关约定,故其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因不当得利应返还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实现了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的目的,但为此多支付50900元运费亦属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承运方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履约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过错是导致原告损失发生的直接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其合同的相对方也应该是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苏州天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森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河南森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