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袁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华,广东达盛(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合肥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胜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胜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胜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胜元公司一审提交的《控制系统竣工验收报告》《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款执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均是胜元公司为诉讼需要先行制作好的虚假证据,并无合肥水泥公司签字盖章,签字的沈晋国与舒玲属证人,一审也未出庭,不应被采信。合肥水泥公司已就《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没有鉴定必要为由拒绝鉴定,仅以《情况说明》作为直接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证据,属主观臆断,剥夺了合肥水泥公司申请鉴定的合法诉权。(二)胜元公司诉请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诉权。1.根据《控制系统合同书》约定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验收款,交付使用起运行12个月后第一周内支付质保款,胜元公司于2013年初向合肥水泥公司交付涉案控制系统,于年底通过验收,按当时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验收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初已经经过,质保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底已经经过。即使按胜元公司陈述的涉案设备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验收,则验收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2月4日、质保款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2日已经经过,同样丧失胜诉权。2.舒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舒玲已于2012年10月退休,其未完成的工作已移交公司其他部门人员接手,签订该《情况说明》时舒玲已退休达6年之久,对此胜元公司也明知。舒玲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情况说明》上虽有舒玲签字,但其中记载了“因合同当事人退休及设计院内部部门合并的需要把此合同剩余款项转移至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其他部门及同事执行”,已明确告知胜元公司,舒玲在签署《情况说明》时已退休,不构成表见代理。胜元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且《情况说明》是舒玲单方出具,其内容均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舒玲也无法代表合肥水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胜元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合肥水泥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承认涉案设备于2013年底就验收,已支付首付款88000元及发货款80000元,尚欠验收款60000元和质保款20000元。(三)《控制系统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分别是沈晋国及舒玲本人所签。合肥水泥公司已确认两人均是其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且舒玲是合肥水泥公司就涉案项目合同指定的受委托人,合肥水泥公司主张鉴定上述文件的签名形成时间,可直接向沈晋国及舒玲了解、核实,无鉴定必要。舒玲所签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胜元公司在一审时出示了其一直向合肥水泥公司催要货款的短信、来回追讨货款的车票、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上述证据能够与《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合肥水泥公司质疑签名形成时间的主张。合肥水泥公司提起鉴定申请是为拖延诉讼时间,没有依据。(四)合肥水泥公司已在涉案合同书中指定了舒玲是其合同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胜元公司有理由相信舒玲有权出具《情况说明》,这与舒玲是否为合肥水泥公司的员工、何时退休无关,舒玲的委托及代理是基于涉案合同书的约定,而非基于员工关系。因舒玲于2018年7月12日向胜元公司出具了确认欠款和同意履行的《情况说明》,胜元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至2018年胜元公司每年都会以各种沟通方式进行回款交涉,但均无果。故胜元公司事实上一直有向合肥水泥公司催收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胜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水泥公司立即向胜元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合肥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元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合肥水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合肥水泥公司陈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移交给其他部门,由于人员流动,不太清楚由谁跟进,因涉及部门合并,现合肥水泥公司也找不到当时具体负责的人员;涉案系统在2013年底通过验收,除了本案中沈晋国签字的验收报告外,暂未找到其他验收报告;涉案合同款项经查阅财务材料显示已支付了两笔款项,剩余款项没有查到相关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合肥水泥公司与胜元公司签订的涉案控制系统合同中,舒玲作为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签字。后续履行过程中,舒玲于2018年7月12日向出具胜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合肥水泥公司尚欠胜元公司80000元。舒玲作为签订涉案合同的代理人和联系人,胜元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合肥水泥公司确认欠款。虽合肥水泥公司辩称舒玲已经退休,但现并无证据证实舒玲退休后合肥水泥公司已另有其他工作人员跟进涉案合同履行问题,且对此无法清晰陈述;而作为公司外部相对方的胜元公司,更难以了解公司内部运作及人员安排,故其向合同签约的代理人主张货款,并不违背常理。《情况说明》载明“本合同已经顺利验收完毕并过质保期,具备支付验收款与质保款的条件,可以支付本合同剩余2笔验收款与质保款”,也载明“为保证款项能顺利支付,已经把此合同剩余款项划转至接手部门”,一审据此认定上述《情况说明》属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至于《情况说明》是否形成于落款时间之后,并不影响本案处理,鉴定亦非属必要。舒玲曾为合肥水泥公司员工,合肥水泥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舒玲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采信《情况说明》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合肥水泥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合肥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晞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