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851号
原告: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8号109号。
法定代表人:袁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华,广东达盛(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元公司)与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华、吴志鹏,被告合肥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水泥公司立即向胜元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胜元公司与合肥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水泥公司向胜元公司采购了一套用于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所需的控制系统。根据双方签订的《控制系统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28000元。在胜元公司提供的控制系统验收合格后,合肥水泥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48000元,剩余货款8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肥水泥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合肥水泥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胜元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水泥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肥水泥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胜元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胜元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合肥水泥公司(甲方)与胜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产品一整套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28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外购设备,控制系统硬件、系统软件及系统组态)税金、包装费/运输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现场指导安装。货款甲方分四期支付乙方:甲方在合同签约日起的5天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88000元,甲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货款60000元。甲方在乙方提供以下文件之一时,①现场用户签字确认的连续运行跟踪记录;②现场用户签字确认的系统投运72小时报告;③现场验收报告;④由于甲方现场原因不能投入运行,设备到达现场达12个月;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60000元。乙方提供的经甲方签字确认报告的日期作为质保期开始日期。货物在甲方现场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甲方需在第12个月后的第一周内付质保款,货款金额为20000元。违约责任: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甲方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3%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处有舒玲签字。乙方盖有胜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胜元公司按照合肥水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产品一整套及相关技术服务。庭审时,合肥水泥公司确认收到胜元公司提供的设备,且该设备在运行状态。
胜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控制系统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肥水泥研究院与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所供控制系统运行正常,功能齐全,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项目竣工验收。在该报告甲方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处有沈晋国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
胜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款执行情况说明》,拟证明合肥水泥公司确认尚欠货款80000元。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总金额为228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合同预付款88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合同发货款60000元,未付合同款为验收款60000元,质保款20000元,未付款合计80000元。本合同已经顺利验收完毕并过质保期,具备支付验收款与质保款的条件,可以支付本合同剩余2笔验收款与质保款。因合同当事人退休及设计院内部部门合并的原因,需要把此合同剩余款项转移至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其他部门及同事执行,为保证款项能顺利支付,合同当事人也已经把此合同的剩余款项划转至接手部门。特此说明,落款处签名为舒玲,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后因合肥水泥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胜元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合肥水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庭审时,合肥水泥公司案涉设备于2013年底就验收了,具体何时开始运行不清楚,同时确认已经支付首付款88000元和发货款80000元,尚欠验收款60000元和质保款20000元。
根据合肥水泥公司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显示,舒玲于2012年10月退休,沈晋国于2016年3月退休。合肥水泥公司庭后提交说明确认,舒玲退休前是其公司检测中心的高级工程师,沈晋国系其公司工程设计公司的高级工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胜元公司与合肥水泥公司签订的《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现场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合肥水泥公司应向胜元公司支付验收款60000元,案涉项目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故验收款6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4日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日开始第12个月后的第一周内付质保款20000元,因此质保款20000元,合肥水泥公司应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因此验收款及质保款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4年2月5日、2015年2月3日起算。根据案涉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可知,在合肥水泥公司与胜元公司交易过程中,舒玲是合肥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联系人。因合肥水泥公司未付剩余款项,胜元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联系合肥水泥公司的代理人舒玲,舒玲给胜元公司出具了《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款执行情况说明》,确认合肥水泥公司尚欠胜元公司80000元,由于当事人退休及设计院内部部门合并的原因需要把合同剩余款项转移至其他部门及同事执行。合肥水泥公司辩称舒玲已于2012年10月就已经退休了,其作出的情况说明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舒玲退休问题属合肥水泥公司与舒玲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无过失的胜元公司,即舒玲作为合肥水泥公司代理人作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舒玲于2018年7月12日给胜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确认尚欠货款80000元,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7月12日起重新计算。胜元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合上述分析,合肥水泥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胜元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和逾期付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胜元公司已依约向合肥水泥公司交付了货物,合肥水泥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故合肥水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肥水泥公司支付了148000元,尚欠80000元,现胜元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及情况说明可知,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合肥水泥公司应按时支付,但因合肥水泥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胜元公司要求合肥水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胜元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1年1月2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月乔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