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华,广东达盛(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
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实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最终使用方是武汉绿色动力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在武汉绿色动力公司,合同的履行地十分明确。2.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合肥市望江东路60号,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胜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系统产品一套,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均载明了上诉人需要支付的为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载明的为“控制系统”,属货物类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安装、验收的合同约定属于附随性约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仍应为买卖合同。且涉案买卖的控制系统是成品机体,到达现场后仅需接驳线路,接通电源进行调试即可,与加工承揽的性质完全不一致。2.涉案合同未约定争议的管辖,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综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书》第17条虽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选择A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并未明确具体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协议管辖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中,案涉《武汉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厂烟气处理项目控制系统合同书》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属其他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8号109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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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车 莉
曹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