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富豪教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坞港村一组4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苏宏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28-30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洪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伟,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一审被告:上海琪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332号2层A室、3-4层。
法定代表人:陆欣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富豪教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宏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赵伟、上海琪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受益人均是琪忆公司,亦有相关证据证明宏洲公司认可涉案合同款项实际由琪忆公司支付,因此静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静忆公司的注销是合法的,本案最终法律责任应由琪忆公司承担,而不应由静忆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责任。3、二审程序错误。二审法院传票通知开庭,但实际上只有一名法官出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调解,但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就判决了。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琪忆公司于2012年11月才登记设立,而涉案工程是于2011年4月10日开始施工的,无论是最初的框架协议(2010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2011年4月签订),还是在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2011年4月)以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协议书(2013年1月签订),静忆公司均被标注为发包方,并加盖了公章。因此,静忆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作为静忆公司的原股东,在没有经过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静忆公司,二审判决确定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琪亿公司曾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琪亿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确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最后,二审法院以听证的形式审理本案,以及在没有进一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亦没有对**的的诉讼利益构成实质损害,故对**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