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1172号之一
原告:能高共建(上海)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杨海路488号2幢。
法定代表人人:周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科技路20号9幢(CND)。
法定代表人:朱洪棋,职务不明。
原告能高共建(上海)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本案经审查认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俞丽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嘉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