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4176号
原告:北京市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钓鱼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建军,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苑振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之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苑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河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苑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18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达成浇灌设备维修协议,在得到被告人员的通知,原告派维修人员前往通知的地点,在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引导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浇灌设施的维修。2015年1月,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进行审核无误后落实到书面合同的方式全部结清,并且达成新一年度的设备维修协议,由原告继续提供维修服务配合被告管护槐房村域内林地,约定2016年1月,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据实结算2015年度林地浇灌设备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于2015年12月被告总经理***不慎摔伤没有工作一直在家养伤,2016年1月又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做工作交接。新任总经理***上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前任总经理***达成的相关协议,经过三方多次沟通达成共识,由原告提供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前任总经理***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落实为《各地块浇灌设备维修工程》的书面施工合同并签字,通过被告现任总经理***审阅无误,通知原告施工合同交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盖章生效。自协议签字盖章生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沟通给付施工合同生效款项,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
龙河之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依据法院判决书予以给付。
本院认为:龙河之源公司承认腾苑振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腾苑振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振兴公司要求龙河之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53185.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18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