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万达恒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3436号
原告:北京万达恒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五层50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万达恒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之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河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741.13;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达成劳务协议,原告以实报实销的方式进行合作,原告提供劳务及相关设备,在被告技术管理人员指导下,养护槐房村域内的林地。林地内的浇灌设施的维修、相关养护工作的机械设备租赁原告提供服务据实结算。2015年1月,上一年度管护的相关费用以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被告进行审核无误后落实到书面合同的方式全部结清。并且达成新一年度的劳务协议,由原告继续提供劳务服务配合被告管护槐房村域内林地。约定2016年1月,以原告提供清单的款项据实结算2015年度管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2015年12月被告总经理***不慎摔伤,一直在家养伤。2016年又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做工作交接。新任总经理***上任,由于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前任总经理***达成的相关劳务协议,经过三方多次沟通达成共识,由原告提供结算款项清单,被告前任总经理***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落实为《槐房村生态林临时管护协议》的书面协议并签字,通过被告现任总经理***审阅无误,交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盖章。自协议签字盖章生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沟通给付协议生效款项,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协议,支付协议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龙河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这么多钱。我公司是槐房村经济组织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下的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需要上报上级公司领导。领导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向原告支付款项,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龙河之源公司(甲方)与恒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槐房村生态林临时管护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安排指导绿化养护的各项任务,由乙方落实完成槐房村的各项绿化任务的原则,特订立本协议;养护地点槐房村域内生态林地,管护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金额采取固定总价形式,金额为人民币1696741.13元;管护资金根据市区财政资金拨付情况及监管方拨付意见拨付,经监管方检查验收合格的,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当期管护资金,如经监管方检查验收不合格,市区财政部门暂缓拨付管护资金;在市区财政部门已向甲方拨付管护资金的情况下,上半年管护资金甲方最迟7月底前向乙方拨付,下半年管护资金甲方最迟次年2月底前向乙方拨付,市区财政部门未将管护资金下拨时,乙方自行解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科建筑公司已按照《槐房村生态林临时管护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龙河之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恒科建筑公司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万达恒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74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