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敬文国与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文国,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李照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敬文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之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文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龙河之源公司干活儿,且晚上也有干活儿,龙河之源公司以我没有身份证为由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最初由王永海给我白班派活儿,和村民一起干,下班前后和夜班由龙河之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刘凤香亲自派活儿。至王永海停止派活儿后,由迟建军、刘勇、老井哥俩、女工班长和女工、男工代刘凤香派活儿。龙河之源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上没有罗列我及给我安排工作的人员的名字,其公司证人迟建军所述证言虚假,我与龙河之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河之源公司应该向我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及费用。
龙河之源公司辩称,敬文国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前身是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以下简称槐房村)的绿化队,员工均是该村的村民。我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均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但敬文国不在派遣人员中。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敬文国的上诉请求。
敬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河之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最低基本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0320元;2.龙河之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误工费36000元及因追讨工资损失100000元;3.龙河之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夜班工资100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敬文国于2016年9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032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误工费25120元及追讨工资的损失5000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夜班工资100320元。2017年3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敬文国的各项仲裁请求。敬文国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敬文国主张刘凤香是龙河之源公司的负责人,刘凤香于2013年3月1日找其到龙河之源公司干活,做护林工,包括打草、浇树等,约定月基本工资2400元,有周末补助和夜班补助,其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龙河之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多干活多给钱,刘凤香给其土地种菜作为生活来源。敬文国就上述主张提交照片、录音材料、职工名单及何志广、王秀荣、侯桂芹、辛俊霞、辛爱芬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龙河之源公司对上述照片、职工名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何志广、王秀荣、侯桂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辛俊霞、辛爱芬证人证言认可。
龙河之源公司主张其与敬文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花名册、通知及实施方案、照片、迟建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敬文国对上述员工花名册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完整,对通知及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迟建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敬文国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遵守龙河之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龙河之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同时,根据敬文国自己的陈述,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多干活多给钱,其工作期间没有得到过工资,刘凤香给其土地种菜作为其生活来源,该情况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敬文国关于其与龙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敬文国以其与龙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其最低基本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误工费及因追讨工资损失、夜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敬文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敬文国补充提交林地照片及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王永海派其干活儿,其使用的工具都是大队的工具,收工后工具放在其住的地方。龙河之源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经核实拍照时间应该为2016年6月或7月,该时间与敬文国陈述的劳动时间不符,因为敬文国自己搭的房子就在林地里,其公司又没有管理用房,有时开工会在他房前集合,到了晚上机器和工具都会拉走,劳动工具并非敬文国干活儿时使用,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录音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经与王永海核实,王永海表示当时刘凤香曾让他叫敬文国打打杂草、捡捡垃圾,但都是在敬文国所住房子的周边,至于给不给工钱其不知道。龙河之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龙河之源公司称敬文国最初到槐房村是给村民看自留地,是村民自己雇的,2011年左右村里迁拆并提出平原造林政策,林地中有一片是原来村民遗留下来的枣树,当时敬文国给村民看地的时候就盖了个房子住在枣林边上,后来枣林由于没有人管就枯死了,其公司把枣林清理后地面空了出来,敬文国就在地里种些食物;敬文国没有为其公司从事过林地养护方面的工作,因为敬文国住在这片林地里,他所称的干活儿是对自己住处周边进行清理和打扫。敬文国认可其住在林地里,称之前是跟着槐房村大队干活儿,大队让他在林地里盖了房子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敬文国自述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在龙河之源公司做护林工,龙河之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过用工报酬,只是给了其一块地种菜作为生活来源。龙河之源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敬文国只是自己建了房子住在林地里,即使其对居住周边进行打扫也并非为龙河之源公司提供劳动。敬文国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证实其所称的干活儿是在龙河之源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亦不足以证实其需遵守龙河之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及双方之间具有劳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同时,结合敬文国陈述的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未发放过工资、刘凤香提供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等情况,也无法认定龙河之源公司具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敬文国关于其与龙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敬文国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其最低基本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夜班工资、误工费及追讨公司损失等,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敬文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敬文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