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振兴丰顺机电销售中心与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3435号
原告:北京市振兴丰顺机电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委会北100米。
经营者:***,总经理。
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振兴丰顺机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振兴机电中心)与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之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机电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河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机电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3888.65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达成协议,确定机械设备台班费及结算方式,在被告施工、养护需要相关机械设备的情况下,由原告提供相关机械设备,在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下,进行相关的机械设备施工,待作业完毕,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签署当天的验收结算单。2015年1月,上一年度的机械租赁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的验收结算单,被告进行审核无误后落实到书面合同的方式全部结清。并且达成新一年度的劳务协议,由原告继续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配合被告管护槐房村域内林地。约定2016年1月,以原告提供验收结算单据据实结算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租赁的费用。由于2015年12月被告总经理***不慎摔伤,一直在家养伤。2016年又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做工作交接。新任总经理***上任,由于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前任总经理***达成的相关协议,经过三方多次沟通达成共识,由原告提供2015年的验收结算清单,被告前任总经理***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落实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书面合同并签字,通过被告现任总经理***审阅无误,交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盖章。自协议签字盖章生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沟通给付协议生效款项,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协议,支付协议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龙河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这么多钱。我公司是槐房村经济组织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下的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需要上报上级公司领导。领导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向原告支付款项,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振兴机电中心(甲方、出租方)与龙河之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挖掘机、铲车、自卸货车、普通货车机械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租赁设备仅限在位于槐房村域的绿化改造工程现场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根据现场土方工程量,甲乙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133888.65元,设备的租赁费租赁完毕一次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振兴机电中心已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龙河之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振兴机电中心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振兴丰顺机电销售中心支付租赁费13388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