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异303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2883号。

法定代表人:梁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农工商联合公司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立锁。

被执行人: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2门。

法定代表人:李照祥。

被执行人:**,男,19739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郭一萱,女,19753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恒宇天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天泽公司)与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开元公司)、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郭一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2272]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恒宇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宇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18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为:恒宇天泽公司与世纪开元公司、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郭一萱贷款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第00306号执行证书: 1、本金:人民币柒亿元整(700 000 000元);2、截至2017223日欠付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陆万陆千陆百陆拾陆元陆角柒分(15 166 666.67元);3、逾期利息:自201722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4、公证费: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 260 000元)。截止20181130日,被执行人合计应付款项:789 916 412.22元;已经支付款项合计:743 508 616.00元。未执行债权额款项总计46 407 796.22元(尚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中信执字第00306号执行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2017)京02272号执行案件应继续执行,异议人尚有债权总计46 407 796.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之异议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18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

本院查明,恒宇天泽公司与世纪开元公司、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郭一萱贷款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 2017317日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第00306号执行证书。恒宇天泽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420日作出(2017)京执2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以(2017)京02272号立案执行。

另查,本院于20181218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涉案的全部应给付的执行款项已执行至本院,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相关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上案号"2017)京02128"为笔误,应为"2017)京02272"

又查,北京恒宇天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12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尚未依法确认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恒宇天泽公司对执行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结案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1218日对(2017)京02272号案件作出结案通知书的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詹 同
审  判  员   贾奕良

一九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雷 洋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