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788号
原告:北京万达恒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9号院1号楼3层301内10。
法定代表人:宋继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李照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信中北街16号院1号楼9层93。
法定代表人:宋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继文,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达恒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379号。
原告北京万达恒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恒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之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苑振兴公司)、宋继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恒科公司和第三人腾苑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燕,被告龙河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龙、周玉玺,第三人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设备租赁费用1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用逾期支付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万达恒科公司、第三人腾苑振兴公司及北京市振兴丰顺机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振兴丰顺中心”)均系被告龙河之源公司的合作伙伴。振兴丰顺中心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振兴丰顺中心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宋继文承继。2018年,原告万达恒科公司与被告龙河之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京0106民初23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龙河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6741.13元,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被告负担。2018年,第三人腾苑振兴公司与被告龙河之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京0106民初2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龙河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腾苑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85.69元,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负担。2018年,振兴丰顺中心与被告龙河之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京0106民初2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龙河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振兴丰顺中心支付租赁费用133888.65元,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些判决均已生效。因被告龙河之源公司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租赁费用,经各方协商,原告万达恒科公司、第三人腾苑振兴公司及振兴丰顺中心一致同意被告龙河之源公司分期支付相应款项,故由原告万达恒科公司、腾苑振兴公司及振兴丰顺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龙河之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租赁费用等共计1797021.47元;所有欠款均由原告万达恒科公司收款并提供发票;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被告先行支付297021.47元(含诉讼费13206元,工程款283815.47元),剩余欠款150万元在未来4年还清(2021年-2024年),每年第一季度还款40万元。还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款项对应的足额发票及诉讼费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13206元及工程款183815.47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现被告已多笔逾期,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及逾期支付损失。
龙河之源公司辩称: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尚欠160万元款项未支付,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方式,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协议还约定还款期内不收取延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3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河之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达恒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741.13元。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河之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腾苑振兴公司工程款153185.69元。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龙河之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河之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振兴丰顺中心支付租赁费133888.65元。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龙河之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上述三个判决均已生效。
2020年6月19日,腾苑振兴公司、振兴丰顺中心、万达恒科公司作为甲方与龙河之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2018年7月经丰台人民法院判决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款项如下:1.支付腾苑振兴浇灌设备维修款153185.69元,乙方承担诉讼费1682元;2.支付振兴丰顺中心机械设备租赁费133888.65元,乙方承担诉讼费1489元;支付万达恒科养护劳务费1696741.13元,乙方承担诉讼费10035元;4.按合同总计欠甲方工程款1983815.47元(2015年11月预付给万达恒科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已预付工程款甲方未给乙方开发票,甲方承诺2020年12月底前补开发票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因龙河之源公司当时财务没有专职人员,负责本公司代理诉讼人员不知具体付款情况,后在与甲方诉讼过程中按合同金额确认的欠款金额),按事实依据共欠甲方工程款(含诉讼费)1797021.47元。二、经双方协商依据相关合同及判决书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甲方按每次还款金额给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诉讼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之后,乙方查验发票真伪后,按发票金额支付甲方工程款。)1.自双方签订此还款计划之日,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297021.47元工程款,(含诉讼费13206元,工程款283815.47元),余款1500000元在未来4年还清(2021年-2024年)。(1)2021年第一季度还款400000元。(2)2022年第一季度还款400000元。(3)2023年第一季度还款400000元。(4)2024年第一季度还款300000元。2.甲方承诺还款期内不向乙方收取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3.甲方提出3家公司所有工程款都由万达恒科收款并提供发票。4.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清款项,超过2024年第一季度后还款,所欠余款每年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5.乙方因人事变动及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此还款协议,甲方保留申请丰台法院起诉权利(因甲方腾苑振兴公司、振兴丰顺中心2家公司现已成为非正常公司),并承诺3家公司自行分配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同意甲方的请求。
2020年9月2日,龙河之源公司向万达恒科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15年养护地块劳务费”;2021年4月19日,龙河之源公司向万达恒科公司转账133815.47元,备注“2015年劳务合同”;2021年4月19日,龙河之源公司向万达恒科公司转账13206元,备注“2015年合同诉讼费”。另查,万达恒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龙河之源公司。
再查,2020年7月23日,振兴丰顺中心(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其经营者为宋继文。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万达恒科公司与龙河之源公司尚有其他合作正在进行,对案外工程,龙河之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腾苑振兴公司、振兴丰顺中心、万达恒科公司与龙河之源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后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书》,对判决款项进行分期还款,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庭审中,龙河之源公司对未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万达恒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龙河之源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逾期损失。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2.甲方承诺还款期内不向乙方收取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4.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清款项,超过2024年第一季度后还款,所欠余款每年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结合上述两款合同约定,可见虽本案各方当事人拟定了还款计划,但腾苑振兴公司、振兴丰顺中心、万达恒科公司实际给予龙河之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宽限期至2024年第一季度完结,故万达恒科公司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及此前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万达恒科公司要求龙河之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2023年和2024年到期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万达恒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用900000元;
二、驳回北京万达恒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1.20元,减半收取计9715.60元,由北京万达恒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6.60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