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4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鸽,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洪邦发。
被执行人:北京宏南乡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西侧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君。
第三人: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洪。
第三人: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农工商联合公司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立锁。
第三人: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北路德鑫嘉园办公楼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李照祥。
本院在执行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与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华晟公司)、北京宏南乡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南乡依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78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京冶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冶公司称,请求追加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京02执7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京冶公司与天诚华晟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7 960 948.85元;(二)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453 180.28元,并继续向申请人支付以7 960 948.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仲裁费83 034.78元(已由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3 034.78元。判决生效后,天诚华晟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二中院(2019)京02执782号执行案件)。并于2020年5月12日和2020年9月28日,法院通过司法拍卖被执行人资产,我公司总共得到案款1 362 325元。至此,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公司再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公司的股东,北京宏南乡依公司并未实缴出资。经我公司申请,并由北京市二中院裁定,将北京宏南乡依公司追加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中院恢复执行后,我公司又得到执行案款28 073.55元。至此,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北京宏南乡依公司再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我公司又发现,作为被执行人北京宏南乡依公司的股东,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宏南乡依公司的三个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现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三个股东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三个股东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公司和被执行人北京宏南乡依公司对申请人京冶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京冶公司与天诚华晟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1020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京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782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诚华晟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京冶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2执异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北京宏南乡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京02执7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020号裁决书确定的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北京宏南乡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诚华晟(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北京宏南乡依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宏南乡依公司本身已是执行中追加的被执行人,而非执行案件的原始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京冶公司再次申请追加北京宏南乡依公司的股东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龙河之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谢 错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