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永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徽科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对该皮带运输机运输“水渣”还是“煤”存在争议,认为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该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等都予以认可;但恰好对该合同附件中技术参数中运输物料名称为水渣不予认可,同样一份有效合同,认可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却主观性认定证据不属实,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安徽科重公司提供的皮带运输机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其提供皮带层数只有四层;只能运输煤块,无法运输高温水渣。而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已经明确表明该皮带参数为5层。一审法院确对此视而不见,安徽科重公司明显的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认定安徽科重公司提供使用建议就是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实在不符合常理。2、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剩余设备款,而是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据此要求对方因在先违约而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依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拒绝支付被答辩人设备剩余价款335572.78元的行为是合理的。3、双方就机器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的前提下,据此减少支付安徽科重公司的货款是于法有据的。
安徽科重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科重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了机械设备,经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签字确认后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生产并向其供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地方。新阳环保设备公司认为的供货物料水渣不是技术参数,不是图纸上的内容,安徽科重公司主要根据图纸的内容制定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械,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签收以后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在2020年11月份的工作函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另外新阳环保设备公司认为不是故意拖欠设备款,而是因为安徽科重公司的违约而要求减少价款,不符合事实。安徽科重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对于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在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安徽科重公司也积极参与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安徽科重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所以,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安徽科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立即支付安徽科重公司设备款335572.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9KZ-058),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向安徽科重公司定购3#4#高炉带式输送机(BTIIB1200*69m)两台,单价30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质量要求按国标及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加工,质保期为6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合同附件清单生产,提货是提出异议有效。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款19万元、发货前付款18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款18万元,余款6万元在货到后6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自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同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9KZ-087),安徽科重公司向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提供两台带式输送机(B1200*33178m/B1200*9700m),单价分别为16万元和10万元。按照国标及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加工,质保期6个月,收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即陕西龙门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10%自货到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徽科重公司安排生产和发货,向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书面提出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和保养等注意事项。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12月10日在安徽科重公司的发货明细表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提供输送机成套设备。2019年8月19日、10月21日、11月28日,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分别支付合同(合同编号19KZ-058)价款170000元、86427.22元、44000元;同年10月21日、11月28日支付合同(合同编号19KZ-087)价款78000元、15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534427.22元,下欠33557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科重公司已向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提供成套的皮带机设备,按照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的指示交付至指定地点,提供安装、调试、保养等服务,且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向安徽科重公司分期支付货款534427.22元,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皮带运输机运输“水渣”还是“煤”存在争议,新阳环保设备公司认为系安徽科重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证据,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科重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中书面分析,水渣和煤确有不同的特性,对皮带运输存在一定差异,但安徽科重公司及时向使用方提供使用建议、保养的注意事项,已履行的义务。新阳环保设备公司要求减轻给付安徽科重公司货款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科重公司要求新阳环保设备公司给付335572.78元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5572.78元。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7元,由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科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催款函以及对《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各一份。新阳环保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因安徽科重公司提供的皮带运输机出现质量问题,才对尾款不予支付。
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物料名称为水渣,胶带参数为“5(4.5*1.5”。安徽科重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分析报告指出,“原始物料是煤,而实际物料是水渣,带粘性泥浆”,“煤常温,现场输送物料是水渣带粘性泥浆,温度60℃-100℃”,“由于物料温度高,又有粘性附着物杂物,胶带面清扫不干净,胶带面出现划痕、小孔现象”等等。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在一审抗辩中认为,“没有说只能运煤,只是说原始用途是运输煤,但是被告所运输的水渣具有粘性且高温,并没有告知原告”。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运输物料是水渣,而案涉设备在投入使用中,在运输水渣的过程中出现胶带清扫不干净,胶带面出现划痕、小孔等质量瑕疵。关于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上诉认为胶带约定为5层,而实际只有4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安徽科重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安徽科重公司提供的胶带在运输水渣时出现了质量瑕疵,而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胶带的运输物料是水渣。且合同约定由安徽科重公司负责安装服务,而其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出现质量瑕疵之后,经技术服务或设备部件更换等方式解决质量瑕疵问题。安徽科重公司构成违约。新阳环保设备公司虽提供现场照片以及费用清单,但照片中无法判断是案涉设备产生的质量问题,且费用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故不能认定案涉设备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安徽科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是否支持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虽安徽科重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新阳环保设备公司未能有效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中虽约定“提货时提出异议有效”,但最后收货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调试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在安装调试完成之前,购买方难以发现质量问题。且合同为安徽科重公司的格式版本,故此合同异议期限的约定不能排除购买方在调试中以及使用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而从2020年4月12日开始,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就多次向安徽科重公司反映设备质量问题。合同第十条约定,“余款6万元自货到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条虽未明确为质量保证金,但实质上是具有质保金的性质。在安徽科重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而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就质保金性质的部分数额,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可以不予支付。故新阳环保设备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75572.78元。
综上所述,新阳环保设备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付支持,对于不能成立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变更为: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5572.78元。
二、驳回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7元,由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4465元,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武汉市新阳冶金环保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5201元,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张勤勤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