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25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巴公镇李村村。
法定代表人:官国登,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雄,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利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重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顺盛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顺盛公司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科重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执行案案号为(2022)晋0525执225号。事实和理由:1、科重公司与顺盛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2021)晋05民终1167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科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科重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顺盛公司主观上无任何逾期履行调解书的故意。科重公司与顺盛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于2021年9月4日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由顺盛公司使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收到调解书,顺盛公司应于9月21日前支付。因付款周期短且9月19日至9月21日又恰逢中秋节假日,顺盛公司克服困难在节假日后2021年9月22日立即将款项支付给了科重公司,顺盛公司并无任何恶意拖延付款的意思。按照法律文书的送达、履行的惯例,一般最后一天为节假日的,会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顺盛公司仅仅晚于一天支付货款,且顺盛公司未使用承兑汇票支付,直接现汇支付,对申请执行人更为有利。所以若再按一审判决执行,对顺盛公司显失公平。3、即使可以申请执行,科重公司申请执行金额也是错误的,并且应当先履行开票义务。科重公司与顺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一审判决顺盛公司支付科重公司货款256000元,二审调解支付货款金额250000元,未按期支付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科重公司实际申请执行金额应为6000元,故其申请金额错误。并且根据判决内容科重公司应先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查明,2021年6月29日,本院(2021)晋052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科重公司货款256000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科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顺盛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256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随后顺盛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制作(2021)晋05民终1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顺盛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科重公司货款250000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科重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为顺盛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25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3、如顺盛公司未按第一条的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货款,则双方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执行;4、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顺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顺盛公司负担。
2021年9月22日,顺盛公司向科重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2022年1月21日,科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顺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70元。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22)晋0525执225号。2022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22)晋0525执2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顺盛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320元。异议人顺盛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2021)晋05民终1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的第三项为如异议人顺盛公司未按第一条的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货款,则双方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货款250000元,晚于调解书确定的2021年9月21日前,应当按照一审判决书内容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确认的(2021)晋05民终11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14日生效,但2021年9月21日为法定休假日,因此2021年9月22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同时,异议人顺盛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已进行了付款手续的审批,没有逾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故意,故不应按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327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顺盛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是由异议人顺盛公司预交,依据二审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异议人顺盛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科重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异议人顺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异议人顺盛公司已负担,不应再向申请执行人科重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同时,异议人顺盛公司应当承担执行费50元。综上,申请执行人科重公司在(2022)晋0525执225号执行案件中,应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570元,异议人顺盛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科重公司的执行款为2570元,同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26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22)晋0525执225号案件的冻结执行裁定的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6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文兴
审判员  闫慧琴
审判员  常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