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25民初1151号
原告: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364121XL。
法定代表人:王利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阔,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李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681946810N。
法定代表人:官国登,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雄、杨帅,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重公司)诉被告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福、肖阔、被告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雄、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为30.5万元的1#带式输送机和价款为33.5万元的2#带式输送机,价款合计为640000元。两台带式输送机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2019年12月12日被告签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以示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下欠原告剩余货款256000元。被告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于2019年11月21日。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顺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JG2019-S-1015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签订的第14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20%违约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10%的赔偿违约金。2.合同第12条对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最终质量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留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开具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前,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履约顺序拒付款项。
本庭根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答辩总结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6000元?2.原告是否因质量问题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是否应当先出具增值税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科重公司为被告顺盛公司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B1000*169.6m的1#带式输送机、B1000*149.474m的2#带式输送机各一台,价款合计64万元(含13%增值税、运费、杂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开具合同总价60%增值税发票,一并提交书面发货通知,七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投入运行90天届满,经需方现场按《技术协议》要求最终质量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留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或货到齐需方现场初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且开具合同总价10%的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
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水渣皮带机项目技术协议》,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11月12日,原告科重公司制作《产品发货通知单》,2019年12月12日,被告顺盛公司工作人员(与在《技术协议》买方处签名系同一人)在原告科重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客户建议栏写明“运行正常”。2020年6月18日该工作人员在《整体设备及使用验收单》上“设备整体质量验收总评价”栏下写有:“该两套带式输送机从投入运行以来能满足生产使用要求,卸料上钢板耐磨性能不足,机头清扫器材质也不耐磨,维护量大”。2020年6月21日,被告顺盛公司给原告科重公司发送传真,提出运行验收不到一个月,存在以下问题:1.卸料小车下料口钢板不耐磨,有部分已磨损漏料;2.机头清扫器材质不耐磨,已磨损;3.有两个托辊轴承损坏。
2020年6月26日,原告科重公司回复如下:1.由于输送物料为水渣,磨蚀性比较大,造成聚氨脂清扫器磨损严重;2.清扫器、耐磨衬板及托辊,均为易损件,在使用过程中,根据物料的不行,消耗属于正常现象;3.科重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针对出现的问题,在3日内免费补发清扫器刮板一套,部分衬板及托辊3只给顺盛公司(经庭审核实,顺盛公司已收到补发物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通知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整体设备及使用验收单及传真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科重公司为被告顺盛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带式输送机,被告顺盛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顺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合同总价款为64万元,被告顺盛公司已支付38.4万元,剩余25.6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科重公司,原告科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顺盛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256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告顺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10%的违约责任,即减少支付合同10%的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顺盛公司在给原告科重公司的传真中列明设备存在问题,原告科重公司在给被告顺盛公司的回函中明确解释消耗属于正常现象并免费补发了部分易磨损物件。被告顺盛公司仅凭双方传真函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顺盛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二、原告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256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2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570元,确定由被告晋城市顺盛新型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