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华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九龙皓天歌舞娱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7382号
原告:天津华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华明新家园恒大名都馨园22号楼1单元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九龙皓天歌舞娱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西湖村大街交口西北侧南方大厦***层。
经营者:***,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华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九龙皓天歌舞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九龙皓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皓天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款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018年5月31日为37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按包工料总价23万的方式,承接被告消防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7月4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万元,尚欠8.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龙皓天中心辩称,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具体原因是:第一、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按原告需要拆掉一面墙后,造成被告房间不合格,至今有一间房间无法使用;第二、施工过程中原告让被告增加很多消防门;第三、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消防栓没有拧死,造成消防栓漏水,造成空调、货梯、室外机都被水泡了,造成被告停工产生损失;第四、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可被告还需要继续支付房租,这些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华竣公司(原名称天津华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市南开区九龙皓天歌舞娱乐中心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和喷淋系统改造工程、消防相关手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票;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将消防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
另,天津华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天津华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该证据无法证实给被告造成损失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九龙皓天歌舞娱乐中心给付原告天津华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九龙皓天歌舞娱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