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园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2144号
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卫坤,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银滩大道。
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高德街道办事处赤西村。
法定代表人:龙先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卫坤、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供应完两被告承包的“中南明珠路面工程”混凝土后,与两被告结算并签订《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后两被告未付款,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在《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重新签字并承诺于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148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9664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至今分文未付;2、“中南明珠路面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只是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主体。
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在《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签字确认:“此笔砼款148320元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承诺一次性付清,否则按供货完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对账清单载明供应的混凝土款为148320元,工程工地为“北海大道与西藏路交汇处中南明珠路面工程”,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混凝土买卖的主体,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举证提供一份《北海中南明珠花园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双方均以各自意思表示作出相应行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也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320元,对该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其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结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混凝土买卖的主体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举证的提供《北海中南明珠花园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署名,但该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涉案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园林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货款148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以下时间、标准计算:以148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20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