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84438526。
法定代表人刘生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28311186X。
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
负责人: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伍家岗区法院)(2022)鄂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家岗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房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房投公司认为该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
伍家岗区法院查明,2020年1月1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180号裁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博高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金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961.29元;在2021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金剑公司支付工程款7076553.41元;在2022年1月4日向申请人金剑公司支付工程款3538276.71元;在2025年1月4日申请人金剑公司支付工程款3538276.71元。二、被申请人房投公司按照本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博高公司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将前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金剑公司支付。三、申请人金剑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涉及本案工程价款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经人民法院裁判该价款归金剑公司所有的,同步等额充抵为被申请人博高公司应向申请人金剑公司支付的下余工程价款;人民法院裁判驳回或部分驳回金剑公司请求的,博高公司应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金剑建公司继续等额补充给付工程价款至100万元为限。四、对申请人金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72776元由申请人金剑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博高公司向申请人金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961.29元及支付工程款7076553.41元的义务中的7500000元。该院经执行作出(2022)鄂0503执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房投公司、博高公司的银行存款75649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此被执行人房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该院同时查明,2019年4月2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法院)根据生效文书向房投公司分别送达(2017)鄂0502执1003号、(2019)鄂0502执60号之一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博高公司在房投公司未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分别为600万元及150万元,共计7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房投公司对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西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7日,西陵区法院分别作出(2021)鄂0502执异67号、68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房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房投公司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3月9日,西陵区法院向房投公司分别送达(2017)鄂0502执1003号之一、(2019)鄂0502执60号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分别为600万元及150万元、共计750万元的博高公司在房投公司未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该款西陵区法院暂时未提取。
该院还查明:1、2014年12月19日,房投公司(发包人)与博高公司(承包人)就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东锦苑”保障性住房项目III标段(CDE地块)6#、7#、8#、9#、10#、11#、18#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尚有15401068.10元工程款房投公司未予支付,其中到期未付工程款1247961.29元。2019年3月金剑公司依据其与博高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融资合作协议》,就西陵区法院(2016)鄂0502执保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冻结的工程款(其中100万元)主张归其所有,向西陵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西陵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金剑公司于2019年4月向西陵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金剑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并由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1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金剑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金剑公司不得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且金剑公司与博高公司之间为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其与房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05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剑公司主张确认其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止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执行的诉讼请求。
2、2013年5月9日,房投公司(发包人)与博高公司(承包人)就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安置房项目(上合园)1号-4号楼工程及有关事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尚有7359184.32元工程款房投公司未予支付,其中到期未付工程款5387474.20元。2019年3月潘剑依据其与博高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就西陵区法院(2016)鄂0502执保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冻结的工程款(其中250万元)主张归其所有,向西陵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西陵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潘剑于2019年4月向西陵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剑于2019年9月20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并由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1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认定潘剑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决:博高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剑工程款5387474.2元,在2021年12月30日支付潘剑工程款1971710.13元,房投公司在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潘剑。潘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潘剑不得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且潘剑与博高公司之间为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其与房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剑主张确认其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止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执行的诉讼请求。
房投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该院出具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锦苑、上合园项目工程款支付及协助执行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20年4月13日收到宜昌仲裁委员会(2019)宜仲裁字第180号、181号裁决书后,根据施工合同付款节点,东锦苑项目应付工程款1186.279141万元,已支付82.45147万元,剩余1103.827671万元(其中含西陵区法院协执冻结、暂未提取的750万元);上合园项目应付工程款459.419076万元(已减国审审减额276.499356万元),已支付0万元,剩余459.419076万元。即自2020年4月13日收到宜昌仲裁委员会(2019)宜仲裁字第180号、181号裁决书后,东锦苑、上合园两项目合计应付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5.698217万元,已支付82.45147万元,剩余1563.246747万元(其中含西陵区法院协执冻结、暂未提取的750万元)。截至目前,西陵区法院协执共2笔:一是2016年6月8日冻结350万(杨菊平申请350万元,其中东锦苑项目承担100万元,上合园项目承担250万元),2019年9月20日已提取,已开收据;二是2019年5月20日冻结750万(杨菊平申请150万元,谭宏江申请600万元,均由东锦苑项目承担),因金剑公司申请伍家岗区法院强制执行,账户冻结,暂未提取。即东锦苑、上合园两项目合计协助执行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100万元(含西陵区法院已经提取的350万元)。”
伍家岗区法院认为,房投公司确认该公司应支付给博高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合计为1563.246747万元未支付,其中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博高公司金额为750万元,还余813.246747万元,现该院执行的金额为7564900元,未超过房投公司应支付给博高公司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的余额813.246747万元,故该院执行行为合法,房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房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伍家岗区法院(2022)鄂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1、金剑公司不得依据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裁字180号裁决书排除西陵区法院先生效和送达的冻结、提取执行措施,伍家岗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误,应当予以撤销。2、西陵区法院要求房投公司协助执行的750万元与伍家岗区法院执行的750万元属于同一笔到期债权,会导致重复执行,损害房投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宜昌仲裁委作出的生效裁决,房投公司应直接向金剑公司支付工程款,房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履行完毕之前,执行法院对房投公司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房投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徐晓东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