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原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有关金剑公司与博高公司、金剑公司与房投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已生效的宜昌仲裁委员会【2019】宜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违反了相关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未对***债权产生于高利贷的违法性未进行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申请人不得依据仲裁裁决书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二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与博高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进而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类推”为由,否定了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款系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冻结,金剑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市房投公司、博高公司给付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工程款,该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金剑公司不得依据仲裁裁决书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房投公司与博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与博高公司施工;博高公司与金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融资合作协议,由金剑公司借用博高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在没有证据证明房投公司知道博高公司出借资质给金剑公司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金剑公司作为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属于本院再审复查的范围,金剑公司提出***债权产生于高利贷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谢远铜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