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2执异4号
案外人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镇。
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波,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博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剑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剑公司称,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以博高公司名义与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宜昌市东站路“东锦苑”保障性住房项目III标段(CDE地块)6#、7#、8#、9#、10#、11#、18#楼及地下室工程。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博高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融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组织人员施工、承担工程垫资、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房投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汇到博高公司账户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0.7%收益)后支付与案外人等。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博高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博高公司除向案外人收取0.7%的管理费外,不对房投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即99.3%的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故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502执保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一、案外人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的标的异议,其理由是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方为博高公司,冻结的是博高公司对房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高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二、因案外人是以挂靠博高公司的形式并以博高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建设工程,即使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但因其以挂靠的方式借用资质的行为严重违法,其收益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其异议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本案系执行异议,在本案中也不能认定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三、案外人所陈述的异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之处,其证据不能支持其异议请求。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博高公司称,其承建宜昌市东站路“东锦苑”保障性住房项目III标段(CDE地块)6#、7#、8#、9#、10#、11#、18#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后,与金剑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融资合作协议》。该项目工程款除博高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属金剑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博高公司、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博高公司、张宇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博高公司的财产线索,包括其在房投公司的应收债权。经核查,2016年6月1日本院向房投公司送达(2016)鄂0502执保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博高公司在房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50万元;上述冻结期限为3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
2016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博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5民终556号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鄂05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博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3836元,另以2273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支付利息(利率标准: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高于24%,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低于24%,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宣判后,博高公司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鄂0502执60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博高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54683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博高公司以2273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高于24%,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低于24%,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三、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博高公司以22738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与博高公司、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博高公司在房投公司的应付工程款350万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外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为房投公司和博高公司,博高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房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房投公司主张该合同权利。因此无论案外人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房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博高公司在房投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申请解除(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因该民事裁定书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保全裁定,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龙 嵘
人民陪审员 夏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