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潘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宜化小区一排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原告宋明合诉被告***、被告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金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当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诉称:2012年被告当代公司将枝城镇西湖春天商住楼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剑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将该工程中14号、15号楼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12月6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8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总工程价款为145983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支付1200000元,下欠2598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50000元,仍下欠109838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金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建筑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09838元,并赔偿损失或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13年8月到2015年2月按年利率12%计算);3、被告当代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159838元承担代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从被告金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然后又将14号、15号楼承包给了原告,原告陈述的完工时间不正确,2013年9月脚手架才拆除,收尾工作到2013年11月底才结束。对总工程价款1459838元认可,我先后已经支付了135万元,余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延误工期,对我造成了损失。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80%,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金剑公司辩称:金剑公司是西湖春天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从金剑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至于***与宋明合之间的关系金剑公司起初并不清楚,后来为***向***代付过工程款,才知道一些情况。原告要金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有依据。如果法院判决***付款,金剑公司可以代付工程款,虽然金剑公司与***还没有办理结算,但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是足够。
被告当代公司辩称:当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剑公司承建属实,但金剑公司与***、***与***之间的关系当代公司不清楚。当代公司与金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没有办完,具体数额目前不清楚,但当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金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所涉及的西湖春天三期14、15号楼的工程款当代公司已全部付清,即使***欠原告的工程款,当代公司也不应承担代付责任。
反诉原告***反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合约定的工期是150天,即2013年5月8日完工,但因宋明合承接了其他工程,导致人工不足,延误工期,直到2013年9月才拆除脚手架。反诉被告***是包工,工程所需脚手架(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塔吊均由我提供,系我向第三方租赁,宋明合延误工期导致我多支付租金,到2013年8月31日,按照延误工期97天计算,钢管、扣件、顶托、塔吊的租金损失分别为43017.07元、14103.80元、8446.76元、40416.67元,共计105982元。另外反诉被告擅自将钢管烧成铁架,我为此赔偿出租方钢管损失1920元;垫付钢管、扣件、顶托等上下车费3100元;阳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重修增加材料费500元、模板费500元。这些损失和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损失合计112002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但有原因,一是天气影响,按照施工日志的记载,施工中雨天有46天;二是反诉原告***提供材料不及时;三是***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部分工程款还是通过劳动部门催讨才支付的。钢管、扣件等是***提供,但是否租赁不清楚,对租金有异议,是其单方计算,其他费用也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当代公司将枝城西湖春天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金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14号、15号楼分包给原告宋明合,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平顶除外);施工工期150天,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因春节放假,另增加15天,超过一天罚2000元,提前一天奖2000元;劳务费计价标准,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框架结构每平方米22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78元;劳务费支付按照工程进度80%支付(与建设方付款同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就施工安全、材料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前几天原告宋明合已经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5月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届满时,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直到2013年8月底14、15号楼的施工才基本结束,2015年1月28日枝城西湖春天三期14、15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工程劳务价款结算,但截止2014年1月被告***已经向宋明合支付工程价款120万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工程劳务价款,而***认为***延误工期,对其造成损失,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因此提起诉讼,2015年2月16日***再次支付15万元。诉讼中双方就工程劳务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459838元,扣除***已支付的135万元,余下未付工程劳务价款为109838元。
同时查明,原告***施工所需脚手架(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塔吊均由被告***提供。诉讼中被告当代公司、金剑公司表示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足于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宋明合和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建筑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的14、15号楼在2015年1月28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施工劳务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付,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所欠工程劳务价款25983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6%÷360×259838×19=768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劳务价款10983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又最大程度地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确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合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当代公司是通常理解上的发包人,相对***而言,被告金剑公司也应视为“发包人”,对***所欠原告工程劳务价款,因“欠付工程款”足于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价款,被告当代公司、金剑公司均应在欠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当代公司提交已经向金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用于证明就是针对实际施工人***承包的14、15号楼给付的工程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显然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为由主张赔偿损失,应对损失的形成、损失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是脚手架、塔吊的租金损失,其中脚手架租金损失仅提交了证人李某出具的钢管扣件周转结算单和租金收据,没有出租方的身份、经营信息,没有租赁钢管扣件数量、时间的原始记录,证人也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反诉原告主张14、15号楼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及租金损失金额不能确认。针对塔吊租金损失,反诉原告提交了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取租金的临时收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印制时间是2014年12月,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存在矛盾;从内容上看,租赁合同、临时收据载明的均是西湖春天13、14号楼的塔吊租金,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楼号不完全一致。综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明合支付工程劳务价款109838元及利息768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983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劳务价款利息;
三、被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承担2419元,原告宋明合承担1078元。反诉受理费127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其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