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贾商初字第00518号
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堂平。
委托代理人张奔。
被告江苏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忠民。
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被告江苏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塔吊租赁给被告在邳州市启德双语幼儿园工程使用,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条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德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74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产生)及违约金3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信德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74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产生)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德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出租方正和公司(甲方)与承租方信德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邳州双语幼儿园,工程地点为邳州;租赁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租金每台每月6000元,共计一台,租金计算从租赁物调出之日至所有配件送回出租单位,甲方验收之日,中间无论何种原因停工甲方不给报停,照常计算;押金每台5000元,租金押一个月后,每月1号付清上一个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付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塔机,甚至拆走塔机,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并且甲方按每天收取总租金的60%的违约金;塔机往返运费、安装拆卸、装车、卸车、司机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塔吊租用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的甲方处加盖正和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信德公司公章及江苏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启德双语幼儿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4年8月14日,徐州诚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正和公司在邳州双语幼儿园安装塔吊一台。2014年12月22日,信德公司向正和公司出具塔吊报停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公司在邳州启德双语幼儿园工程因甲方规划变更,规划局下了停工令,规划不批下来不能施工,现特向贵单位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报停,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特请贵公司给予帮助”,但正和公司对该期间没有停止计算租赁费。
另查明:信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日支付租赁费2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租赁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塔吊报停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正和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9个月零17天)产生的租赁费为57400元(6000元/月9月+6000元/30天17天),扣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4万元,尚欠的租赁费为174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情形下正和公司可以按每天收取总租金6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信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龙
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