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第309号
原告***。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城北工业园跃龙路。
法定代表人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岚超、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超公司签订了《泥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吕四港镇环城东路拆迁安置小区15#、17#、19#、21#四幢楼的泥工项目。原告在交付给被告10000元押金后,于2014年9月29日带队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擅自更换班组,迫使原告队伍停工。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基础工程、砌砖工程等其它辅助工程量。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责任,结算工程款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现诉请:1、支付工程款差额185211.40元;2、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3、承担工人宿舍租金10000元及工人伙食费、进场费及临时设施的配置费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泥工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是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带队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其聘用的启东班组与四川班组产生矛盾,但原告回避不处理,导致工人中途停工退场。由于原告不支付两班组工人的工资,工人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在与原告沟通确认后,于2014年10月20日对两个班组的工人工资进行了全部结算,合计93000元。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继续施工的泥工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再三争取,第三人最终也只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只做了15天即中途停止施工,其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按约不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中途停止施工的,甲方不办理结算,且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罚款,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93000元,原告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陈述不属实,这部分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且仅折价60000元,被告为此多支付了33000元,被告对此保留追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的工人租房费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超公司(“甲方”)签订了《泥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吕四港镇环城东路拆迁安置小区中15#、17#、19#、21#四幢楼施工内容中的泥工施工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合同单价(总价):单价122元/M2(含塔吊司机工资、含土方工程、含临时施工),其中室外工程10元(合计总价大写:壹佰叁拾贰元整);2、面积计算方法为车库阳台跃层阁楼全算;3、合同金额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劳保费、医药费、保险费、误工费、旅差费、安全措施及安全事故费用、各种保险、小型工具费、机械配件(不含矼搅拌机)、外墙线条、办理暂住证费用等施工过程中一切费用;4、乙方交壹万元/每幢合同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如违约保证金不支付;5、乙方中途停止施工,或自行退场,甲方不办理结算,并对乙方罚款合同总额的20%;6、甲方不提供住宿、食堂”等条款。原告在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原告所带工人共分两组,一组为四川工人,由赵冬林带班;另一组为启东工人,由苏永辉带班。施工期间,两个班组因故产生矛盾而于2014年10月中旬停止施工,退场并索要工资。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确认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共计93000元。嗣后,案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继续施工,涉诉前已竣工。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对之前原告经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确认为60000元,从工程总价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泥工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四川班组带班人赵冬林与启东班组带班人苏永辉出具的证明、收据、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间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质,其以自然人名义与被告中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违约的观点,并没有有效合同作为依据,故不予考虑。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方提供了原告退场后其与第三方所签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情况及费用折算数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途因故退场时,并未就已完工部分与对方进行测量确认,诉讼中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其诉请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关于已完工部分,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且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支付工资款项前,经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还诉请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除人工费以外,原告方在进场、施工机具、临时设施配置等其它方面客观上确实存在少量的费用损失,结合考虑双方对签订无效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各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为衡平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费用损失2000元;原告方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费用损失2000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其余19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沈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