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商初字第12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城北工业园跃龙路。
法定代表人郁忠。
委托代理人盛伟。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鹤厅。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南通中超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南通中超公司在承建启东市富源小区工程期间,向***购买模板、木材,经结算,结欠货款人民币360000元,由朱严昌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于2008年7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南通中超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通中超公司辩称,***非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买卖行为并不代表其公司,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的诉请成立,***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通中超公司承建了启东市富源小区工程项目。南通中超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由***分包承建14号楼-17号楼工程项目。因工程所需,***联系***购买模板和木材事宜,由***送至工地。2008年1月2日,经结算,***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事由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富源二村五标段14#-17#楼的模板和木材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结欠***,具欠人:项目部***,08年7月底还清”。
嗣后,经多次催要,南通中超公司及***均未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中超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承认和南通中超公司存在内部的分包合同。因本案与(2013)启商初字第0551号案存有关联性,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启商初字第0551号卷宗,在该案中南通中超公司提供了中超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从南通中超公司处承包富源二村14号、15号、16号、17号楼工程;合同总价为8139355元;在协议第八条第4项中规定:乙方(***)负责承担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管理、税金、保险等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欠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2)启商初字第056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买受人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是南通中超公司还是***。
首先,案涉富源二村14号楼-17号楼工程系由***从南通中超公司分包承建,相应的工程由其负责施工,材料、人工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本案中的模板和木材购买是由***与***商谈,双方约定价格、送货事宜,由***送货至指定工地,***负责监督签收。对于最终货款,也是由***和***结算确认。
第三,***系富源二村14号楼-17号楼工程项目承包人,非南通中超公司员工,其购买模板、木材是因自身承包的该工程建设需要,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故其购买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本案的买受人应为***。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由***出具的欠条为据,且***、***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中,***陈述“***每年年底都催要过货款”,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从2008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