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834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城北工业园跃龙路。
法定代表人:郁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在被告承建的汇龙镇文汇新村17号二层楼面工程中做泥工外粉刷工作时,突然发病引起严重抽筋,后被工地上的葛维昌送往医院,目前仍在治疗中。因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系被告安排,且工作了很长时间,故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未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被告将文汇新村三期11-17号楼的泥工分包给王立新,王立新再将该工程的外粉刷分包给葛维昌,葛维昌雇佣了原告做泥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中超公司和案外人王立新签订《泥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中超公司承建的文汇新村三期11、12、16、17、13-15号楼的相关泥工施工分包给王立新。王立新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外粉刷工程转包给葛维昌,葛维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由葛维昌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工资由葛维昌发放。2017年7月5日下午16:45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突然晕倒,后被葛维昌等人送往医院治疗。
2017年9月,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中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384号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成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是葛维昌雇佣并受葛维昌的管理、安排,工资由葛维昌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园园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