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557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城北工业园跃龙路。
法定代表人:郁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中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郁建彬、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在被告承建的汇龙镇善成一村26#、27#住宅楼工程中做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存单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然被告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未对原告仲裁申请作出裁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主张。
被告中超公司对启东市汇龙镇善成一村26#、27#住宅楼工程由其承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其也没有聘用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启东市汇龙镇善成一村26#、27#住宅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徐伟,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4年6月,徐伟(卫)联系原告,招用其到案涉工地上做工。原告应允,至案涉工地上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具体做平台和柱子,一个平台130元,一根柱子28元左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从案涉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该工地工作。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启东农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3206260012010000750377,户名:***,金额:16430元)一张,并申请本院调查该存单的开户主体。本院前往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进行查询,该营业部回复:案涉存单为批量开户,暂无法查询开户人。但庭审中,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蔡某均陈述“徐伟(卫)系木工老板,其承包了被告的木工工程,由徐伟(卫)发放工资即存单”,原告及蔡某陈述系徐伟(卫)叫他们去做工。原、被告对木工工程的承包者是徐伟还是徐卫陈述不一,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6年6月13日,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因原告不同意劳动仲裁委继续审理此案,2016年7月29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决字[2016]第28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此案,并告知原告可根据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法虽属于社会法,有着和民法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原则,但劳动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种,仍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在建筑施工领域,可能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但不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转、分包关系,包工头与发包人、发包人与其前一手转发包人,发包方对于包工头自行招用的人员的基本情况、工种、年龄都不知道,也不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其与这些人员之间没有自愿、协商的过程,即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就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徐伟(卫),徐伟(卫)以自己名义招用原告在案涉工地做木工制膜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工程,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