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7244号
原告:施**,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城北工业园跃龙路。
法定代表人:郁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与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5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合计10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建筑工地做泥工,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启东市锦绣花苑二标段建设工程8号楼屋顶粉刷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后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2014年11月5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向启东市社保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先行垫付了社保费4528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仲裁委的处理范围,该委驳回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再次,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告知了被告。综上所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月工资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其应向社保部门主张;3.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驳回其主张;4.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的建筑工地做泥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启东市锦绣花苑二标段建设工程8号楼屋顶粉刷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经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2014年11月5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向启东市社保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1-5月期间的社保,后原告自行垫付了社保费4528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返还垫付的社保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389号仲裁裁决,裁决:1.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施**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6]第38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启东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参保人员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资标准;2.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是否合理;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南通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795.5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提供了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两次手术的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3元(4795.50元/月×6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指南》的指导意见,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指南》的指导意见,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提前告知程序,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773元。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做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