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华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友翔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龙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横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生荣机械工程项目系由沈全官借用横泾公司的资质承接,沈全官为挂靠人。虽然名义上是横泾公司向顺龙公司发包,但顺龙公司对沈全官为实际工程老板的身份是明知的,结合顺龙公司提交的《沈老板总帐目明细》也可以看出。2、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75万元。工程项目应付款为包干价110万元,施工范围是基坑维护并不包含桩基施工费,因此沈全官在《沈老板总帐目明细》和《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桩基施工费15万元并无横泾公司的授权,由于沈全官系挂靠人身份,双方在《总帐目明细》和《结算确认书》确认的合同外价款应视为沈全官与顺龙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不应以此约束横泾公司。再者,已付工程价款应为35万元,根据《沈老板总帐目明细》,沈全官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5万元,顺龙公司却选择性地将15万元归为南石湖工程不符合约定。横泾公司认为该15万元付款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中。3、顺龙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合同约定款项自房屋竣工资料归档二年内付清,双方均确认房屋竣工资料归档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则顺龙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应从2016年4月25起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到2019年4月25日止。顺龙公司在2020年6月5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沈全官与顺龙公司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的时间是2020年2月11日,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适用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情形,然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顺龙公司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内从未向上横泾公司或沈全官催讨过,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沈全官签订《结算确认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沈全官签订《结算确认书》时不应视为其仍存在权利外观,沈全官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沈全官作为项目经理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结算等事项顺龙公司也应当与横泾公司沟通接洽,而非沈全官。顺龙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结算确认书》发生在2020年2月11日,此前顺龙公司未向横泾公司结算催讨工程款。顺龙公司默认南石湖工程与本案工程都是沈全官个人的,工程的相对方是沈全官,故顺龙公司对沈全官的挂靠行为是明知的。
顺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横泾公司支付顺龙公司工程款10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7.8万元,以上合计为142.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算至横泾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横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水暖设施安装、室内外装修装饰设计与施工,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自有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道路货物运输。
2013年2月7日,横泾公司(甲方)与顺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基围护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1-4剖面和A-F段41根钻孔灌注桩、压顶梁、管井降水及锚喷围护,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总价包干11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土建工程大合同,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房屋竣工资料归档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余款在房屋竣工资料归档二年内付清,每六个月内付10%,分四次付清。横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经办人沈全官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顺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经办人浦建明在乙方处签字。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通过竣工验收,房屋竣工资料于2014年4月25日归档。
2020年2月11日,沈全官与浦建明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内容载明:1.由甲方横泾公司与顺龙公司签订的“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已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结算金额三期厂房桩基施工费6063M*25/M=1515万元,按15万元结算。三期厂房基坑围护施工费按合同包干价110万元整结算。以上合计为125万元。3.甲方2012.7.10付20万元,余105万元。沈全官在甲方处签字,浦建明在乙方处签字。
因横泾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顺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横泾公司对顺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沈全官之间系挂靠关系,沈全官系合同相对人,并提交了其与沈全官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由沈全官承包苏州生荣机械三期综合楼工程项目,沈全官系挂靠横泾公司,横泾公司提取12%预留款后支付给沈全官;提交了一份其与沈全官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载明因生荣机械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其与沈全官的劳动关系。顺龙公司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均证明沈全官对外的行为是代表横泾公司的职务行为,解除劳动只是其内部所做的约定,对外没有向顺龙公司进行过公示,所以顺龙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全官还是横泾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庭审中,顺龙公司与横泾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顺龙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横泾公司认为还有其他付款情况,但在一审法院再次指定的7日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诉讼中,一审承办人拨打沈全官电话,沈全官称案涉工程横泾公司确实结欠顺龙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其没有再向顺龙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其不知道横泾公司有无向顺龙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由顺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是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顺龙公司与横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合同中亦由横泾公司盖章,横泾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合同相对人为顺龙公司与横泾公司,沈全官系横泾公司方代表,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横泾公司辩称沈全官系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顺龙公司与横泾公司之间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横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横泾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沈全官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沈全官曾作为横泾公司方代表与顺龙公司签订合同,顺龙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全官有权代表横泾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沈全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横泾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或沈全官另向顺龙公司支付过款项,一审法院亦联系沈全官询问付款情况,沈全官亦称其并未向顺龙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结算确认书》上的结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横泾公司应支付顺龙公司工程款105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款项自房屋竣工资料归档二年内付清,房屋竣工资料归档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故横泾公司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横泾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故横泾公司应向顺龙公司支付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5696元【105万*4.75%/12*(39+26/30)】,以及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横泾公司辩称顺龙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沈全官代表横泾公司与顺龙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符合上述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横泾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5696元,以及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2元,减半收取8826元,由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元,由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3元。
二审中,横泾公司提交:《沈老板总账目明细》(此前是顺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后又撤回不作为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8日,沈全官向顺龙公司支付过15万元承兑,在该明细中还有一个南石湖工程,并非横泾公司承接。顺龙公司称沈全官为沈老板,并且将南石湖工程与生荣机械工程一并与沈全官结算,说明顺龙公司明知沈全官挂靠的身份,也与沈全官在一审时告知法院结欠顺龙公司工程款105万元,以及对已付款的陈述是矛盾的。该明细中的15万元承兑应该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顺龙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结算时间在2014年1月20日,后又在2020年2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生荣机械项目结欠的工程款为105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5万元承兑系沈全官支付,与横泾公司无关,沈全官支付的是南石湖工程项目的款项。所以15万承兑该款项与横泾公司结欠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横泾公司对顺龙公司的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付款义务主体问题。顺龙公司与横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顺龙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顺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横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横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欠款金额。在顺龙公司与横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合同》时,沈全官作为横泾公司代表签字。因此在顺龙公司未收到横泾公司已经解除与沈全官的劳动关系通知前,对于《建筑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施工、结算等事宜与沈全官进行交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顺龙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全官有权代表横泾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沈全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无不当。虽然《沈老板总账目明细》反映,除案涉生荣机械工程外,沈全官尚欠顺龙公司南石湖工程16万元,但结合2020年2月11日《结算确认书》,横泾公司要求认定沈全官于2013年2月8日支付15万元承兑汇票在案涉工程款中加以抵扣,依据不足。最后,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沈老板总帐目明细》可以反映顺龙公司与沈全官在2014、2017年均有对于账目的核对,且沈全官与顺龙公司又于2020年2月11日形成了《结算确认书》,故一审法院认定顺龙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横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上诉人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山钰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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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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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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