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3931号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建林路******。
经营者:李惠珍,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苑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华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斯可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新坑路**v>
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固租赁站)与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泾公司)、苏州市斯可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可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勇伟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与被告横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功、斯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横泾公司立刻偿还原告钢管等租金114084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8472.6元(自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横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横泾公司承担;3.被告斯可源公司对被告横泾公司欠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就被告横泾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及配件事宜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种价格、违约责任、被告斯可源公司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截至2020年5月,合同项下共发生租金1240849.78元,但被告横泾公司仅于2019年11月支付10万元,仍拖欠原告1140849.78元租金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横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横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横泾公司承包了被告斯可源公司的工程,然后由万星印实际实施,根据被告横泾公司所知,万星印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包括本案的钢模租赁部分都分包给了常熟市海虞镇同为建筑工程队,该工程队的经营者叫罗凯,涉案合同实际上是罗凯签订的,上面所盖的章被告横泾公司并没有,并且上面也明确写明了该章仅用于技术资料用于其他的用途无效。据被告横泾公司所知,万星印与罗凯钢模租赁这一部分款项基本上已经结清。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罗凯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所导致。罗凯实际上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由罗凯作为被告,被告横泾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所起诉的租金的金额无法确定,本案只有一份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由于该结算清单是罗凯个人所签订,被告横泾公司对此无法进行确认。事实上被告横泾公司从2019年11月中旬就已经将所有车间的内部脚手架拆除。从2020年1月起就开始陆续拆除外墙的脚手架。到了春节前脚手架已经不再有,但是原告提供的资料里仍然有租金发生。据被告横泾公司所知,原告与罗凯在被告横泾公司的项目工地附近另有一家工地,不排除罗凯将拆下的钢管转移到其他工地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将钢管送到其他工地的可能。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违约金,原告在庭前提供了一份违约金的计算清单,根据原告的诉状,它的计算方式是自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次日起来进行分段计算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当月的结算清单在次月10号前交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号之前一次支付上月全部租金等款项。基于这一个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每个月的结算清单以及结算清单的交付情况。此外,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认为该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1.3倍来计算这一损失。关于律师费用,律师费用由法庭根据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来进行酌定。
被告斯可源公司辩称,因涉案租赁合同不成立,因此被告斯可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斯可源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建固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横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内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万星印身份证、劳务分包合同、常熟市海虞镇同为建筑工程队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现场施工照片、监理日志(原件)、现场照片。被告斯可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建固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横泾公司(承租方、乙方)工程(斯可源公司研发楼、车间一、车间二、门卫、配电房泵水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负责人万星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及配件,租期计算为起租天数为两个月,不满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自发出天算至归还天(如3月1日发出,至5月8日收进应算69天),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租金支付方式为甲方将当月的结算清单在次月10号前交乙方,乙方必须在20号前一次支付上月全部租金等款项。如违约,乙方将按每日3‰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内容为担保方应对租、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滞纳金等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截止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纠纷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受理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建固租赁站及其在场人员金大妹、金白妹,乙方横泾公司及其在场人员万星印、罗凯、柏俊俊,担保方斯可源公司在合同下方签章对合同予以确认。在乙方一栏,加盖了横泾公司涉案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钢管等租赁物,租金由被告横泾公司脚手架部分经办人罗凯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横泾公司就租赁合同项下共发生租金1240849.78元。被告横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曾向原告转款10万元用以支付钢管租赁费,此后再无支付任何租赁费用。2020年5月底被告横泾公司要求归还租赁物,2020年6月1日,租赁物归还完毕。
另外,2019年3月10日,横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万星印(合作人、乙方)、斯可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万星印为涉案工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工程的具体工作。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下签章对协议进行了确认。2019年3月6日,横泾公司与常熟市海虞镇同为建筑工程队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万星印代表横泾公司与常熟市海虞镇同为建筑工程队及其经营者罗凯在合同下签章对合同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基于原告建固租赁站的诉请及被告横泾公司、斯可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万星印代表横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建固租赁站索要钢管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三、律师费用是否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万星印代表横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首先,涉案工程承包方是横泾公司,而万星印作为实际负责人在具体负责,这样的权利外观对外具有使相对人相信万星印具有代表横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权,且在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万星印就代表横泾公司与常熟市海虞镇同为建筑工程队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该合同;其次,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中,横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万星印,万星印成为承包实际责任人;另外,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属于被告横泾公司与万星印签订的内部协议,虽然根据该协议,万星印无权以横泾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建固租赁站在与万星印签订租赁合时无法知晓存在上述内部合作协议。因此万星印与横泾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万星印代表横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中虽然乙方横泾公司签章存在“本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的收发,用于其他用途一律无效”的瑕疵,但是万星印代表横泾公司在乙方栏下签字对合同予以确认,表见代理的效力对被代理人横泾公司产生有代理权的法律效果,故该租赁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建固租赁站索要钢管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关于租赁费用,原告建固租赁站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均有被告横泾公司脚手架部分经办人罗凯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横泾公司欠原告建固租赁站租赁费1240849.78元,被告横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横泾公司偿还租金11408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建固租赁站将当月的结算清单在次月10号前交被告横泾公司,被告横泾公司应在20号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等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其中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明细是连续打印的,可以看出原告对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费用,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及时结算,故对于2020年5月21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3‰支付的规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
三、律师费用是否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上述各条款担保,担保方应对租、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滞纳金等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约定受理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横泾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担保方斯可源公司仅对租、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十三条,应当由被告横泾公司承担,被告斯可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租金1140849.7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10401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以114084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苏州市斯可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律师费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10×××2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4元,减半收取8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2元,由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勇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凌 浩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