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1981号
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嘉盛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横一路(名达塑料有限公司内),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薛晓刚,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丽,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泾苑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华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横泾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木东公路74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嘉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嘉盛租赁站”)与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泾公司”)、苏州横泾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置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8月3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赵秀丽(参加2020年8月3日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参加2020年8月3日庭审)、赵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横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租赁费用996317.45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96317.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258941.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99631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8028.35元);2、请求判令佳盛置业公司就诉讼请求1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横泾公司与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荣机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横泾公司承包生荣机械公司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的三期厂房、食堂、泵房、水池、配电房工程;工程项目经理:沈X官,为被告横泾公司的员工,职务:承包人施工管理全权代表。为此,被告横泾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向原告累计承租钢管数量234009.5米,扣件总数163810只,套管总共8445只,但归还数量均有短缺。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建筑设备的租金、下力费完成核对: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设备租金728328.82元,下力费13330元。另,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核算,被告横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短缺设备赔偿款233013.5元,以及支付原告运送设备至被告横泾公司指定地址的费用21645.9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横泾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且被告横泾公司告知原告所涉工程相关款项由被告佳盛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而被告佳盛置业公司就工程相关欠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横泾公司辩称,横泾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诉争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横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盛置业公司辩称,佳盛置业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佳盛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佳盛置业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管、扣件及附件发货单》、《结算清单》、《对账凭证》、《结算清单以及确认单》、《缺少扣件的情况说明》、(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横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佳盛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律师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横泾建设公司注册人员网站查询截图、沈X官注册建造师的信息、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横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佳盛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及附件发货单》、《结算清单》、《对账凭证》、《结算清单以及确认单》、《缺少扣件的情况说明》、律师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因两被告在本院关联案件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横泾建设公司注册人员网站查询截图、沈X官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6日,被告横泾公司与案外人生荣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横泾公司承包生荣机械公司三期厂房、食堂、泵房、水池、配电房工程。合同金额2280万元(以审计报告为准)。项目经理:沈X官,职务:承包人施工管理全权代表。生荣机械工商注册地为苏州高新区金山路187号。
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对外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及附件发货单显示,承租单位为沈X官,部分发货单载明的工程地点为新区工地、木渎工地或木渎金山路工地。
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为生荣机械—沈X官,结算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租人共承租钢管234009.5米,回收230181.3米,产生租金352393.8元,剩余在租量3828.2米;承租扣件163810只,回收121459只,产生租金332527.24元,剩余在租量42351只;承租套管8445只,回收7407只,产生租金10134.33元,剩余在租量1038只。共计应收金额为695055.37+清理上油18218.85元+损坏维修费等15054.6元=728328.82元。结算单下方有手写字迹:生荣机械本项目钢管、扣件、下力费总计:1333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本项目租金总合计:741658元,注明:以上租金不含赔款。确认人:薛晓刚、查生大、沈X官,2014年6月14日。
原告提交的《对账凭证》载明:兹嘉盛租赁站薛晓刚与横泾公司沈X官租金往来核对如下:核对时间2014年6月14日;核对金额,乙方欠甲方租金金额881358元;对以上核对金额双方均认可。另有手写字迹,租金明细:华夏石湖139700元,生荣机械741658元;以上租金不含赔款。落款处甲方由薛晓刚签字,乙方由查生大、沈X官签字。庭审中,被告横泾公司陈述,华夏石湖工程不是横泾公司承接的项目。
后,因生荣机械公司未按期支付横泾公司工程款,横泾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横泾公司为证明沈X官系其公司员工,向法院提供了沈X官与横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执业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生荣机械公司辩称沈X官为实际施工人,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沈X官在该案庭审中予以了明确否认。2016年12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荣机械公司应支付横泾公司工程款22366278.09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20年1月7日,案外人张X福(涂料老板)、吴X华(原告合伙人)、吴X明(水电)、浦X明(桩基老板)等生荣机械项目分包商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与××办公室主张项目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各方发生如下谈话:
徐X明:“比如我们打官司赢的话,全部算下来好3000万,如果这些钱都能拿到,这些钱付你们,沈X官还能拿到一些,该给的全部要给掉的……官司比如拍卖下来1.4个亿、1.5个亿,银行9000万拿掉,我们还好拿点钱……有了钱是大家有理由好说的,我是认为是这样的……有了钱都好说的,不光你们好说,我也好说的,你们来也是有理由的……钱来了以后,我一分都不会放口袋里的,全部要付给你们……”
2020年4月20日,沈X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横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沈X官)承建的生荣机械工程租赁嘉盛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送货单、验收单由于时间过久,其中几张已遗失特此证明,明细如下:2011年11月28日,供货钢管1米的554支合计554米,十字扣件240只。2011年12月6日,供货钢管1.5米的201支合计301.5米,5米的110支合计550,总合计851.5米,十字扣件150只。2011年12月10,供货十字30只。2014年1月13日,回收钢管6米的305支,合计1830,2.3米的121支合计278.3,2米的217支,合计434米,总合计2542.3米,十字扣件1322支,套管136只。2014年3月27日,回收钢管544.21米,十字扣件289只。
同日,沈X官向原告出具横泾公司(项目负责人沈X官)承建的生荣机械工程租赁嘉盛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结算清单及确认单一份,载明:1、钢管总共租赁数量234009.5米,扣件总共163810只,套管总共8445只;截至2014年5月31日钢管归还230181.3米,缺3828.2米;扣件归还121459只,缺42351只;套管归还7407只,缺1038只。2、按双方约定租金计算、赔偿标准:钢管租赁每米每天价格0.009元,扣件租赁每只每天价格0.007元,套管租赁每只每天0.006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5元,缺螺丝螺母赔偿每套0.6元;钢管赔偿10元/米,扣件赔偿4.5元/只,套管赔偿4元/只,钢管3828.2*10=38282元,扣件42351*4.5=190579.5元,套管1038*4=4152元,赔偿总合计:233013.5元。3、钢管、扣件运费标准:钢管每车装4000米/300元,扣件每次装12000只/300元,钢管:234009.5/4000*300=17550.71元,扣件:163810/12000*300=4095.24元,运费合计:21645.95元。4、钢管、扣件下力费标准:每吨15元结算(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只/吨),钢管归还230181.3/300*15=11509元,扣件归还121459/1000*15=1943.34元,下力费合计:13330元。5、钢管、扣件、套管租金合计(含扣件清理费、缺螺丝螺母赔偿款)728328元(具体结算单见附件)。本工程钢管、扣件、套管租金及相关费用总合计728328+233013.5+21645.95+13330=996317.45元。以上数字经双方核对无误予以确认,特此证明。说明:因横泾建设与生荣机械打官司,租赁费用及赔偿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嘉盛钢管租赁站多次向项目负责人及横泾建设公司进行催缴后一直未付。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沈X官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由沈X官承包苏州生荣机械三期综合楼工程项目,沈X官系挂靠横泾公司,横泾公司提取12%预留款后支付给沈X官;提交了一份其与沈X官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载明因生荣机械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其与沈X官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横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设立时股东为徐X涛、徐X琪,2018年12月25日,股东变更为马建刚、华雪锋;佳盛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设立时股东为徐X涛、徐X琪,2020年12月1日,股东变更为徐X琪、徐林金。
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吴X明发送给原告经营者薛晓刚的《会议纪要》载明:佳盛置业公司、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徐X琪、徐X明、金X鹤、沈X四人就近几年下属“横泾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横泾分公司”发生经营亏损事宜进行了专题商议,经股东会议决定:从2017年2月1日起以上两公司的资质、经营行为等一切生产活动从横泾公司、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划出由徐X琪负责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转让形式实行零资产平行转让。对以上两公司核算日期截止2017年1月31日。经核实,横泾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横泾分公司发生亏损266万元,其亏损资金会议决定在今后佳盛置业公司收取的房租中收还补足。附说明:1、有关沈X官承包施工的生荣机械公司厂房工程所发生的应收、应付款项应由佳盛置业公司承担。落款处由徐X琪、徐X明、金X鹤、沈X四人签名。在本院关联案件(2020)苏0505民初889号案件中,金X鹤陈述2017年2月的《会议纪要》落款处的签名为佳盛置业公司的全体股东,两被告亦予以认可。
2020年1月7日,生荣机械项目分包商催讨债权的录音中有如下对话:
吴X明:“我去问徐X琪,徐X琪说置业在处理。”徐X明:“对的呀,置业是在我们这里,不错的呀,佳盛置业归佳盛置业的。”吴X明:“那生荣机械这点你着手处理?”徐X明:“在我们这边处理呀。”吴X明:“徐X琪给张才富一张纸条(股东会决议)。”徐X明:“当时是情况是全面处理的,对的……以后的事情,由我佳盛处理。”
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吴X明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办公室与金云××、徐X明协商生荣机械水电工程款对账、支付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各方发生如下谈话:金:全官这个项目写清楚的,就是这个项目,生荣机械的应收应付由佳盛置业负责的……
再查明,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上,沈X官的登记信息为被告横泾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为建筑工程,备案类型:长期备案。
还查明,被告横泾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副本。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横泾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一直都了解沈X官是横泾公司的项目经理,生荣机械这个项目是沈X官负责的;因为沈X官原先就是项目负责人,所以原告始终都是找的沈X官,沈X官没有向原告提起过其已经离开横泾公司了。
庭审中,被告陈述,横泾公司在(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5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在该案中认可沈X官系其员工是诉讼策略,其与沈X官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而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在本院关联案件(2020)苏0505民初889号案件中,横泾公司陈述当时是为了挂靠关系合法化,所以和沈X官故意签订了一个劳动合同作为内部承包,目的就是为了内部承包合法化。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嘉盛置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横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横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的主体为沈X官个人,本院认为,横泾公司与案外人生荣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横泾公司承包生荣机械公司三期厂房、食堂、泵房、水池、配电房工程,项目经理为沈X官,职务为承包人施工管理全权代表,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且,在(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59号案件中,被告为证明沈X官系其员工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在本案庭审中横泾公司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横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横泾公司或沈X官将挂靠关系告知原告,因此沈X官系被告横泾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横泾公司之间,横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金额,横泾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沈X官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沈X官曾作为被告方项目经理与原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无在案证据表明沈X官或被告告知过原告沈X官已离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沈X官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租赁结算清单及确认单》,沈X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或沈X官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本院对于《钢管、扣件及附件发货单》、《结算清单》、《对账凭证》、《结算清单以及确认单》、《缺少扣件的情况说明》及《租赁结算清单及确认单》上的结欠租赁费用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996317.45元。
关于被告横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横泾公司仅是对租赁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横泾公司支付价款,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99631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的《结算清单》和2020年4月20日的《结算清单以及确认单》均只确认了欠款金额,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起算时间为被告横泾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
另,原告撤回对被告嘉盛置业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横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嘉盛钢管租赁站租金、赔偿费用、运费、下力费合计99631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6317.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0元,减半收取8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贾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