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升龙锦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贤坤路**科创中心****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林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心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西100米v>
法定代表人:盛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赛瑞公司1036800元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赛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赛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提交足额发票,未提交付款申请直接提起诉讼,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主张利息。本案为装修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剩余25%的服务费用,应在赛瑞公司向升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且根据合同第六页第三条付款条件,升龙公司收到赛瑞公司合法发票后,以及升龙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支付每个阶段的费用。由于赛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付款申请的时间,也未证明其提交合法发票的时间,该25%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赛瑞公司举证的逾期付款起算利息不应被支持。
此外,根据三面宽顶层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中约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质量无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整个项目服务费用的5%,共64000元。根据二面宽底层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中约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质量无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整个项目服务费用的5%,108800元。虽然双方在竣工验收时间上有争议,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推断,上述质保金合计1728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该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而不应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计算利息。
赛瑞公司辩称,升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升龙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升龙公司的上诉。
赛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升龙公司支付赛瑞公司货款1036800元;2、请求判令升龙公司支付赛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3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升龙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5月5日,赛瑞公司、升龙公司分别签订《软装陈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赛瑞公司为升龙公司开发的南京NO.2014G82项目别墅样板间两面宽底层户型和三面宽顶层户型提供软装陈设服务、供应相应家具和配饰,其中两面宽底层户型合同价款2176000元,三面宽顶层户型合同价款1280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付30%,方案深化完成经确认后,付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25%,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付尾款5%。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经结算,升龙公司就两份合同已分别支付赛瑞公司1523200元、896000元,共计尚欠赛瑞公司10368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升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赛瑞公司要求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赛瑞公司要求升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升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赛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结合赛瑞公司的损失状况,对赛瑞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1036800元及利息(以103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赛瑞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升龙公司开具了剩余1036800元款项的两张发票,升龙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发票,但认为发票入账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7月27日。之后,赛瑞公司、升龙公司均提交了相关发票的存档文件,该两张合计1036800元款项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7月1日。
本院二审还查明,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还约定: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正规有效的等额设计费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提供发票、未足额提供发票或者提供虚假或不合格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者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一审中,赛瑞公司提交了案涉剩余款项所涉两份升龙公司的内部付款申请单的照片,其中显示的审核发起时间、申请日期均为2019年7月4日。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赛瑞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起算点为:以8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剩余质保金以17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记载该变更后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升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
升龙公司与赛瑞公司签订的两份《软装陈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升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总额的95%,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付尾款5%。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完工,升龙公司尚欠赛瑞公司1036800元未付,升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赛瑞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支付864000元[(2176000元+1280000元)×95%-1523200元-896000元];在2017年7月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172800元[(2176000元+1280000元)×5%]。
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赛瑞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开具了剩余1036800元的发票,升龙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据此提起内部付款审批流程,故此应认定升龙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赛瑞公司提交的发票。现升龙公司仍坚持以赛瑞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显属违约,升龙公司应向赛瑞公司支付剩余1036800元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赛瑞公司要求升龙公司付款前要向升龙公司开具发票,如赛瑞公司未提供发票,升龙公司有权拒绝或者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赛瑞公司直至2019年7月4日方向升龙公司交付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赛瑞公司主张升龙公司在此日期前承担违约责任,向赛瑞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质保期也已届满,赛瑞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向升龙公司交付了发票,升龙公司应自2019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赛瑞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于其向升龙公司交付发票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赛瑞公司主张升龙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赛瑞公司对于其经济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升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赛瑞公司确有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升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升龙公司应以10368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向赛瑞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未记载赛瑞公司变更后的诉请,一审判决升龙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既超出了赛瑞公司变更后的诉请,且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记载当事人变更的诉请,且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1036800元尾款及利息(以10368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31元,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南京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