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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2321号
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维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联合,总经理。
被告:山东富铂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健,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济南东维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联合公司)、山东富铂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铂圜公司)、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王永春、苏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王永春、苏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被告东维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联合,被告富铂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泰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2547908.67元,其中本金2472898.84元,利息75009.83元;2.被告伟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4790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伟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9300元;4.被告东维联合公司、富铂圜公司、明达公司、王永春、苏健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担保中心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代偿款638611.84元,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以254790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163560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63861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伟泰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661法借字第22号),约定被告伟泰公司向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借款26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同日,原告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661法保字第22-1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伟泰公司、东维联合公司、富铂圜公司、明达公司、王永春、苏健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5年5月28日,被告伟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
被告伟泰公司、王永春、苏健辩称,1、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应证实齐鲁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基本的借款事实若不能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标准,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减少,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9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存,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东维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的及诉讼请求部分均无异议。
被告富铂圜公司辩称,同意伟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依约按份额向原告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偿还了代偿款912304.16元,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同意伟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依约按份额向原告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偿还了代偿款997012.67元,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伟泰公司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认为,伟泰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称放款情况记不清了,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代偿通知及还款凭证,结合反担保人富铂圜公司、明达公司的代偿事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原告代偿、反担保人再向原告清偿的事实。2.被告伟泰公司、富铂圜公司认为无银行流水单,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后提交了中国银行济南解放东路支行盖章的回单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9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
2014年5月29日,被告伟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117661法借字第2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伟泰公司向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编号为2014年117661法保字第22-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
同日,原告(保证人)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117661法保字第22-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伟泰公司签署的2014年117661法借字第2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担保人)与伟泰公司、东维联合公司、富铂圜公司、明达公司(反担保人)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相关贷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同日,被告王永春、苏健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伟泰公司与债权人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17661法借字第22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贰佰陆拾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1143),在此,本人王永春、苏健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伟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伟泰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472898.84元、利息75009.83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代偿资金2547908.67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富铂圜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清偿912304.16元,被告明达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清偿997012.6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伟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代偿2547908.67元,被告伟泰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人富铂圜公司、明达公司履行了部分反担保保证义务,代伟泰公司向原告清偿了1909316.83元,应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638591.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伟泰公司清偿代偿款63859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违约情形、违约程度,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分段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最后一段计算基数应为638591.84元。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追偿起诉时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伟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责任性质、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因其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而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维联合公司、富铂圜公司、明达公司、王永春、苏健对被告伟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638591.84元。
????二、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以254790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163560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63859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39300元。
四、被告济南东维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富铂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王永春、苏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东维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富铂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王永春、苏健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东维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富铂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明达快运有限公司、王永春、苏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石玉芹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