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9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1305A室。
法定代表人:路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诺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北二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典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璋晨,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诺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蓝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第三人诺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高璋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2月至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进入被告承建的张家港凤凰印象1号-3号房地下库木工工程,原告由被告处的老板潘志根带入被告处工作,潘志根告知原告去被告的工地上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的安全员及潘志根送其至凤凰医院缝针,后又直接回合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由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双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凤凰印象1-3号楼、5-13号楼配套用房、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诺蓝劳务公司,并经住建局备案,即使如原告陈述其是在该工地受伤,劳动关系的用工方也不是我公司。
第三人诺蓝劳务公司称,被告的确将凤凰印象1-3号楼、5-13号楼配套用房、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当时不知晓原告受伤事宜,是在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经查我公司在被告处承包到工程劳务后,将凤凰印象的3、5、7、9、11、13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高俊,认可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但是谁喊原告来干活的现在还没有查清楚。如原告所述,我们也认为原告与潘志根有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5时06分许,潘自更(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132××××7989)报警称在张家港市凤凰印象工地其同事***在工作时上下颚不慎被电锯割伤,民警至现场时,伤者***已被送至凤凰医院救治。
同日,***因“外伤后面部出血半小时”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因“唇面部锯伤”又至张家港合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23日出院。
嗣后,***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双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双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来院起诉。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双山建筑公司与诺蓝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凤凰印象住宅用房1#、2#、3#、5-13#、配套用房、配电房、垃圾房、生活泵房、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的土建(包括桩基、幕墙等)、安装(包括水电、消防等)及室外配套等工程的钢筋作业、木工作业等劳务分包给诺蓝劳务公司。该合同并交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持续有2000元/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对方户名分别为“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张家港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审理中,***陈述:我于2019年2月底至凤凰印象工地干活,潘自更是木工的小包工头,他有活就联系我,如果我有空就到他那里干活,平时工作由潘自更管理,现在农民工的工资都是打卡的,但是核算是潘自更核算的,由潘自更上报再转给我,我所在的潘自更的班组有好几个人。2019年3月16日下午,因为人防一个梁做错了,我就在那里改,一个锯子锯木头卡住了,回来的时候砸到了我的脸,潘自更带我去了凤凰医院,后来又转到了合兴医院住了一周。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接处警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家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接处警记录、***的就诊情况及***的陈述,可以证明***于2019年3月16日在凤凰印象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工地的总包单位双山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诺蓝劳务公司并进行了备案,该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自认由小包工头潘自更喊去干活,平时受潘自更管理,劳动报酬由潘自更核算并发放,在此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与双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陈宇红
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