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路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属于竞合关系,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的休假证明只有8.5个月,劳动仲裁裁定12个月明显过长。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山建筑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可兼得。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于2014年7月30日受伤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澳洋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最后一期为2015年12月21日,建议休息一月,综合***的治疗情况和休息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双方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及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4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综合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和休息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竞合、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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