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827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2827号
原告:***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路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交通事故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竞合,误工费应由肇事方赔偿;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过高,被告提供的休息证明是8.5个月,应按8.5个月计算。
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不重合,被告三次住院期间共1.5个月,休息证明8.5个月是在第三次出院后第2个月才去开的,仲裁认定12个月正确。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可兼得。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受伤后在***澳洋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澳洋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最后一期为2015年12月21日,建议休息一月,综合***的治疗情况和休息证明,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双方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及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4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蒋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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