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73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港镇上耀新村6幢。
法定代表人:路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建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19日组织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原告***到庭参加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52266.77元(医疗费371.17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手拇指,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拇指挤压伤、右拇指指骨骨折。2015年6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2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但其中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社会基金核发的工伤待遇。而实际上相应工伤待遇已经拨付至被告双山建筑公司,被告却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双山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社保部门这笔赔偿款之后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但因原告在河南老家,他表示由原项目负责人李某代他领取,原告本人也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代领。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这笔费用连同他人的其他费用共计101266.77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李某,后由李某直接给了原告,李某也可以出庭作证。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是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双山建筑公司处塔吊安拆工,被告双山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手拇指。2015年6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1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张)第027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12月14日,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给被告双山建筑公司工伤医疗费371.17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合计22266.77元。2015年12月22日,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给被告双山建筑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双山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2016年4月2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山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双山建筑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放弃了停工留薪期的请求,被告双山建筑公司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付款义务。因原告***认为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的工伤待遇已经由被告双山建筑公司领取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除双山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同意双山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该款支付后,社保基金补偿的款项归双山建筑公司;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再要求双山建筑公司承担可能发生的工伤后续费用;***知晓工伤待遇相关规定,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协议履行后本事故一次性终结。
审理中,被告双山建筑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款项付给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借款凭证,证明原告***签名按手印确认收到案涉费用;2、银行借记凭证,由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李某101266.77元,其中52266.77元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在2016年1月26日当天签订了上述赔偿协议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凭证上原告签名没有异议,但是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向原告表明是用于办理工伤待遇手续;2、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某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证人李某陈述:其是双山建筑公司设备科科长,在2003年进公司工作至今,***是自己下属。***受伤后公司在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候将其工伤待遇52000多元打到自己的卡上,没有其他款项。由于当时***不在张家港,大概是在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自己和***以及其他几个工友在城北饭店吃饭当场交给***30000元现金,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海波,余南京,另有20000万元自己告诉***买车先用了,会在之后还给他。大概过了一周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北振兴路和长安路交叉口附近的网点通过ATM现金存款方式汇到***的银行卡内。因为***和公司协商以50000元解决纠纷。另有2000多元***没有要求自己也就没有给他。汇款凭证由于时间较久找不到了。
原告***不认可证人的陈述,主张其没有收到证人交付的款项。被告双山建筑公司对证人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的申请,至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查询原告***的银行存款信息,该行答复本院***并无开户信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表、现金借款凭证、网银支付借记凭证、赔偿协议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双山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相应工伤待遇通过证人李某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证人所述的款项交付均不认可,就证人李某所述的是以30000元现金及20000元ATM机存款方式转交给原告***,被告双山建筑公司或证人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双山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认定被告双山建筑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相应工伤待遇。虽然原告***与被告双山建筑公司曾签订有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时,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有关工伤待遇拨付至被告双山建筑公司,此种情形下,被告双山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双山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50000元,难免有欺诈之嫌;况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双山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山建筑公司返还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的工伤待遇5226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伤待遇5226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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