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上耀新村6幢。
法定代表人:路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派员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非“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一审中称2014年7月3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同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30日5时58分左右,***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大道湖滨南路路口直行时与案外人武传斌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右转弯)前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传斌全责、***无责。当日,***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双山公司处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6]第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为证实其与双山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并陈述其工作经过为:***在双山公司处工作有二十多年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发生本案事故时,***是跟着一个叫蔡委员的在做阳光里程三期的油漆工,平时的工作由蔡委员安排,工资是蔡委员从双山公司处领取后发放给***等工人,蔡委员自己有发放工资记录等,***等人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字。事故后直至2016年4月,***都没有工作,之后又跟着双山公司公司的聂广兴到乘航的新城北苑二期继续做油漆工。只知道蔡委员和聂广兴是从双山公司公司承包工程,至于该二人是否是双山公司公司的员工不清楚。
一审法院向双山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在工资发放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解释并核实***所述的工作经过、提供相应证据。双山公司答复一审法院:2014年8月初***到双山公司公司说是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为了交通事故理赔要求双山公司出具工资单,因双山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一概不知情,就由双山公司在项目负责人及***作出书面承诺的前提下,才向***出具了工资单。但双山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所述的工作经过给予一审法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为证实其在2014年7月30日与双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有双山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表,其已经完成了证实自己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双山公司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主张系为***交通事故理赔所用并由***作出了书面承诺,但却未能提供所谓的书面承诺。就***所述的工作经过,双山公司双方建筑公司也未能给予一审法院答复。据此,一审法院采纳***的陈述,认定***在2014年7月30日与双山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双山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双山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在201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媚